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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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

2、管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第二章  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分别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除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事项外,还可以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补贴、安全生产监察队伍建设和装备配备,以及财政部门允许使用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建立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之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信息通报制度。市及县(市)区政府有关

3、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和有关工作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与生产安全事故有关的工伤认定情况,提供给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相关情况,提供给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项目审批或者登记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清单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建筑、特种设备、水上交通和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铁路、民航等单位应当于每月五日前

4、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确保本单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生产区、储存区、生活区之间的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三)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5、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健康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四)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高温季节作业的从业人员,采取保健措施,发放劳动保健食品或者费用;(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设置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应当自签订委托协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情况书

6、面告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一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总监。安全总监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工作。鼓励其他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安全总监。第十二条  市政府划定一定范围作为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规划区。新设立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规划区内建设,已有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逐步搬迁至规划区。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第十三条  鼓励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机械制造、船舶修造、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

7、任保险。第三章  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同时对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并在初步设计前进行安全预评价。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重大危险源及其安全状态检测、评估一次,根据检测、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整改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将整改、安全防范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生产经营

8、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及其安全状态的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评估机构进行。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下列作业前,应当制定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进行安全确认,作业时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确保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一)爆破、危险货物装卸、燃气管道作业;(二)大型设备(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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