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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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无过失责任中国编辑。一、无过失责任的概念在英美法中,“无过失责任”称为“liabilitywithoutfault”或"no—faultliability"据考证,这个概念是美国学者巴兰庭(Ballantine)于1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文章中提出的。[1]在此之前,英事法中曾有绝对责任(absoluteliability)和严格责任(strictliability)的概念,但它们的含义并不相同。绝对责任是指法定的责任,只要有法律规定应予防止的损害发生,便可构成责任,也有学者认为绝对责任是指古代英国法的责任;严格责任通常是指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

2、种明显(Primfacie)的损害,应对此负责,而不考虑被告的故意和过失状态,[2]其责任比绝对责任宽松。严格责任中并非绝对不考虑过失,而实际上要考虑过失因素,特别是要考虑受害人的过失。但在无过失责任中,不仅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而且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在这一点上,它类似于“绝对责任”的概念。[3]无过失责任是为弥补过失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其基本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亦即Gsser教授特别强调之”分配解义“。[4]它在性质上已经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含义。因为任何法律责任都以过错为基础,从而体观出法律责任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和教育作用。无过错责任不具有法律责任本来的含义,而

3、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5]根据美国学者艾波斯汀(EpstEin)的观点,实行汽车无过失责任制度,将废除在这个领域中的侵权责任制度,而形成无责任(no—liability)制度。[6]这种观点是不无道理的。无过失责任实际上是对侵权责任的教育、制裁等职能的否定,因而不具有侵权责任本来的含义。无过失责任制度通常是与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的。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转移、分散危险造成的损失。在各项保险制度中,责任保险制度为无过失制度的实现提供了现实基础。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加害人只需向保险公司支付廉价的保险费,当损害发生后且加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该加害人即将损害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

4、则将损害转嫁给千万户投保人,从而达到了所谓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所以、无过失责任的实行也刺激了责任保险业的发展。美国的汽车保险仅在1965年就达到71亿美元,1970年达到88亿美元。[7]另一方面,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为无过失责任提供了赔偿的基础,无过失责任与现代保险制度相互作用,导致了西方学者所说的危险与损害承担的“社会化”问题。按照传统的侵权法规则,“什么地方发生损害,就归什么地方负责”,现在则开始出现了“损害由社会来承担”的倾向,在可以适用无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法官和陪审员“只要知道哪一方面有投保的事实,就会相应地影响到他们的判决”,而不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过失问题。[8]从各国

5、关于无过失责任的立法和实践来看,无过失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无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在于:(1)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民法上的“过失”有两种含义,其一为固有意义上的过失(VerschuldenimechtenSinne),即违反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所产生的过失;其二为非固有意义上的过失(VerschuldenimunechtenSinne);指行为人对自己利益之维护照顾有所松懈,故又称对自己的过失,这两种过失也可以称为加害人的过失和受害人的过失。只有在不考虑这两种过失的情况下,确定责任时,

6、才可称为无过失责任,若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而要考虑受害人的过失(如产品责任等),就并未超出过失责任的范围。(2)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这就是说。即使通过过失概念的客观化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也难以确定加害人有过错。更确切地说,加害行为本身不具有非难性,很难用体现看法律对某种行为之否定评价的过错概念来衡量。例如某些高度危险活动本身是合法的,是社会所应允许甚至鼓励的行为,不能用过错标准来衡量,因此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至于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很难用心理状态标准来衡量,就不能说,在此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过错,而只能说由于确定过错的标准和方法不适当,从而没有找岀行为人的过错。此种情况绝不能用

7、无过错责任来加以概括。(3)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在过错责任适用的情况下,过错不仅是责任的要件而且是决定责任的最终的要件。即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最终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在无过失责任情况下,行为人有无过错,不取决于他是否有过错,而取决于损害结果与其行为及其物件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按照某些国外学者的理解,在受害人故意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况下,既可以否定行为人的过错的存在,也可以否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所以,在无过失责任中,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通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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