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风暴”后如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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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计风暴”后如何追究责任审计风暴”后如何追究责任新闻背景:6月28日,国家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作《关于2004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时指出,38个中央部门2004年度预算执行中查出的主要问题是虚报多领预算资金、转移挪用或挤占财政资金、私设账外账和“小金库”以及部分资金使用效益不高等。这次审计查出各类违规问题金额90・6亿元人民币,占审计资金总额的6%(详见本报6月29日一版)。问题披露后,接着就是责任的追究,如何落实和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近年来,

2、审计署在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中,披露了大量违法收支财政资金的行为。面对审计出来的诸多问题,如何落实和追究行政责任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笔者认为,耍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对我国责任追究的传统模式予以反思,在制度设计和监管机制上寻找出路。■控权式责任追究模式弊端多、收效小通过审计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大多与经济利益有关。在传统法制中,对于这些问题的治理主要是通过法律监督的方式来展开的。具体来说,可以分为系统外部监督和系统内部监督。其屮,系统外部监督包括以监察、审计等为代表的行政性监督和以检察、审判等为代表的司法性

3、监督。系统内部监督又包括上下级的业务监督和本级的内部监督。此外,还有党的纪律检查和社会舆论监督,等等。从性质上讲,传统法制所提供的解决方案是对权力的实体控制,或者说是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控制。这种控权模式本身隐含着先天性的缺陷,主要有:1・两类监管模式往往具有事后控制的特点,而对权力滥用很难进行适时的监督;2.在外部监督中,系统间沟通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可能增加监督成本;利益趋同或存在某种利害关系时,可能导致监督弱化;外部监督的条块分割可能引发部门摩擦,从而减弱了监督力度;3.在内部监督中,上下级或同级内部所构成的

4、“利益共同体”容易导致监督机制的虚化。基于上述因素,采用控权模式进行责任追究在实际效果上并不尽人意。更为重要的是,控权模式是以权力监管为核心,监督部门趋向于对事不对人,在实践中容易产生各自为政或者互相推诿的现象。此外,在制度建设上,各种法律责任的追究缺乏衔接,模糊的立法给以民事或行政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甚至以党纪处分替代法律责任提供了人治处理的空间。与控权模式不同,问责模式以责任追究为核心,强调任何问题都必须要有人来承担责任,而且要一视同仁,问责到底。这一模式的优点在于责任承担的具体化,使得责任追究直接与责任人的切身利益

5、挂钩。这样掌握权力的官员在滥用权力吋就会考虑不法收益与责任风险的相关性,当承担责任所带來的损失超过不法收益时,权力才真正受到法律的控制和约束。因此,由控权模式向问责模式转变,并不是放弄对权力的规制,而是将控权进行到底,以责任追究来改变权力腐败的内在逻辑。■立法理念忽视问责及责任追究是造成控权式责任追究制度缺陷的根木原因对于审计出來的问题进行责任追究的形式是多层面的,其中包括行政、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和违纪责任。在责任追究上,主要有三个制度建设方面的问题:其一,责任追究机制的启动与运作具有随意性。发现问题后,由哪个部门负责

6、追究责任,如何进行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往往少有操作性较强的规定;其二,权力与责任不相统一,各种责任形式规定过于简单、缺乏衔接,从而出现不负责任的权力滥用、监管部门权限不清、或者责任替代的情况;其三,对领导责任、执法人员责任以及集体责任未作明确解释,这样容易产生以集体责任或者执法人员责任掩盖领导责任的弊病。Z所以存在这些制度缺陷,其根本原因在于立法理念上对权力规制的比重偏重,而忽视问责的价值所在以及责任追究的落实。如对在具体法律中,法律规范一般在权力主体、权限划分和事务管理的规定上着墨较多,而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则较为抽象。

7、这种粗放式立法所引发的法律缺位,在审计风暴“后遗症”中得以印证。因而,在进行立法设计吋,既要作立法理念的转变,乂要明确实现问责的立法目标与原则,以此來指导和促进责任追究的制度建设。因此,笔者认为,在制度设计目标上,应着力于构建合理的责任追究机制,明确规范内容,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将问责落在实处,责任追究的立法设计应当遵循如下四个具体原则:(1)统一性原则,即包括权责统一和法制统一。权责统一要求权力行使与法律责任相对应;法制统一则是构建法律责任与违纪责任相协调的责任体系,尤其是保持各种法律责任的内部一致;

8、(2)明确性原则,即责任规定的具体化和精确化;(3)罚责相当原则,即处罚与责任相一致,不可轻责重罚或者重责轻罚;(4)不可替代性原则,即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之间不能相互替代,更为重要的是不能以党纪处分代替法律责任的追究。■解决多头监管可采取综合监管和联合监管的模式目前,我国的责任追究机制是多头监管,各成一体,其弊端可想而知。对于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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