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疫物资及资源建置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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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疫物資及資源建置實施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九三0000七六六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九七0000六一六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八條(原名稱:防疫資源管理系統實施辦法)第一章通則第一條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防疫物資,指本法第二十條所稱藥品、器材及防護裝備。其品項如附表。第三條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防疫資源系統,指中央主管機關就防疫人力、物資及設施等建立之有關資料庫,其類別區分如下:一、防疫人力資料庫。二、防疫物

2、資資料庫。三、防疫設施資料庫。第四條前條資料庫,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傳染病防治之需要辦理調查更新。前項調查作業,相關機關及醫療機構應予配合。第二章儲備及調度第五條中央主管機關爲因應全國防疫需求及調節防疫物資需要,應建立防疫物資安全儲備量。地方主管機關爲因應轄區內公共衛生及防疫需求,應建立防疫物資之安全儲備量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六條醫療機構爲因應傳染病大流行之隔離需要,應自行預估防治動員三十天所需求之防疫物資安全儲備量,並將計算基礎及參數報請下列機關核定:一、公立醫療機構,報其主管機關。二、其他醫療機構,報其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第七條中央主管機關爲因應疫

3、情防治需要,得調用地方主管機關儲備之防疫物資,調用總量以不超過地方主管機關儲備量二分之一爲原則;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前項調用之防疫物資,應於六個月內,以新品歸'旦A逐°第八條下列機關(構)爲傳染病防治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無償撥用防疫物資:—、中央各機關。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中心指揮官指定之機關(構)°三、地方主管機關。前項撥用所需運輸及倉儲等相關費用,由申請撥用之機關(構)負擔。第九條各機關(構)、學校、事業單位、民間業者爲傳染病防治需要,或爲促進機關庫存裝備之流通,得塡具申請文件,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調用防護裝備。前項調用應符合

4、下列規定量:一、單次調用數不得超過同品項安全儲備量百分之十。二、同一單位累計未歸還單項裝備,不得超過該品項安全儲備量百分之二十。三、單項裝備累計調用量,不得超過該品項安全儲備量百分之八十。四、調用裝備與無償撥用之申請品項相同時,以無償撥用爲優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調用量上限,於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得減爲二分之一;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得減爲四分之一。第一項調用之防護裝備,應於六個月內,以新品第十條受理前條所定調用申請之主管機關,得視全國各機關儲備地點、數量,商請機動調度支援,並以不超過各該機關儲備量百分之五十爲原則。第十一條依第

5、七條♦第九條規定應歸還防疫物資者,遇有特殊情形致無法屆期歸還時,得於歸還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原調用機關提出延緩歸還。延緩歸還期限不得逾原訂歸還期限之日起六個月。未依前項提出延緩歸還或屆期未歸還者,原調用機關應追償原調用物資重新購置之必要費用。第三章通報及查核第十條主管機關、經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及其他儲備防疫物資之機關,應指定專人管理防疫物資,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通報其儲備狀況變動之相關資訊。第十三條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防疫藥品之使用情形,不符使用條件者,應令申請使用者返還等量・等效期之防疫藥品。第十四條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各級單位之防疫物資進

6、行查核。查核發現缺失,應予輔導改善。相關機關(構)、體、醫療機構應配合查核,不得有拒絕・虛報或隠匿情事。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時,應於事前告知被查核者;執行時,該管人員應主動出示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並將查核事由、種類,以書面告知。第四章屆效處理第十五條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其儲備之防護裝備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實施抽驗。前項抽驗合格者,得列爲堪用屆效裝備,並計入現有儲備量管理,每半年抽驗一次;未抽驗或經抽驗不合格者,應依規定銷毀。但可保存供教育訓練或其他用途者,不在此限。第十六條各級主管機關儲備之消毒劑或殺蟲劑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得無償移撥當地相關機關有效

7、利用。第十七條各機關(構)・學校、事業單位、民間業者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調用之裝備爲堪用屆效裝備時,各級主管機關得免其歸還義務,惟應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支付調用所衍生之費用。第五章附則第十AM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附表】防疫物資品項表分類品項防疫藥品一、藥品:(-)罕見寄生蟲用藥。(二)用於預防性投藥之抗生素°(三)抗毒素。(四)防治流感大流行抗病毒藥物。(五)抗蛇毒血清。二、殺蟲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輸入、製造之殺蟲劑。三、殺幼蟲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輸入、製造之殺幼蟲劑、昆蟲生長調節劑及微生物製劑。四、忌避劑: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輸入、製造之忌避劑。

8、五、消毒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輸入、製造之消毒劑(殺菌劑)及含氯藥品等。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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