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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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研究【摘要】2011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的入法,是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破冰之旅,在诉讼法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发展现状和相关理论的研究,以弥补我国现行民事公益诉讼的不足与缺陷,对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确定提供相应的立法建议。【关键词】新民诉法;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步入工业革命以来,先进的工业技术带来巨大的财富的同时,亦给我们带来了极大的创伤。对于那些具有广泛性和严重性的危害社会的事件,为了改变这种对违法者的惩罚和受害者的救助手段十分匮乏的局面,法律也在逐步适应社会的需要,公益

2、诉讼制度应运而生。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发展的同时也潜伏着大量损害公共利益的事件,如: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国有资产大规模流失等。由于我国法律体制的不完善,相关事件的受害人往往求助无门得不到及时的救济,再加上多方学者的强烈呼吁,2011年《民诉修正案》中首次加入了公益诉讼制度,突破了传统诉讼领域中“只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才具有原告资格的限制,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规定太过于狭隘与模糊。有待于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与探讨。一、现行公益诉讼主体的具体适用《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样的规

3、定未免太过宽泛与笼统。首先,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我国宪政体制中居于特殊地位,具有国家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实现者的职能。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在案件调查、证据获取方面具有极大的优势;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亦有例可循,《刑诉法》第99条第2款已赋予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权,即当国家、集体财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检察机关是当然的适格主体。其次,行政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则证明政府对此持积极态度,法院面对这些案件的处理,阻力与压力

4、就会小得多。同时行政机关又掌握着丰富的资源,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收集证据的能力也很高。因此,行政机关亦应是适格的主体。再次,“有关组织”泛指的是各社会团体、基金会等各类组织,这些组织数量庞大、良莠不齐,如若都赋予其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必将会导致诉权的滥用,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但是,现行法律中规定的组织无法满足社会需求,将会导致大量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得不到有效制止,在许多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形同虚设。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做一定的扩张解释,赋予一定的社会团体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遗憾的是,由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公民权利尚处于起步阶段,维权热情并

5、不高,再加上传统的“厌讼”“息事宁人”等思想影响,面对与自己无甚直接利害关系或损失微小的案件,更多的人选择隐忍自己的权利。因此,并未将普通的公民列为公益诉讼适格的主体。二、针对上述适用问题及存在的缺陷,对我国公益诉讼主体提供相应的完善措施我国新《民诉法》中关于公益诉讼主体规定的最大缺陷便是没有赋予普通公民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有识之士曾为公益诉讼努力过:如农民陈法庆(化名),只上过六年学,1999年开始,为了村子附近石矿的粉尘和流过家门口的脏河水,先是投诉,随后又把区环保局告上法庭,再告政府,接着给人大写立法建议。也引

6、起了公众的关注。类似的案子不胜枚举,他们作为一个普通公民,能够为了口己的权利去抗争,虽然维权之路坎坷又艰辛,但为社会注入了新的活力,成为我国法治化进程中浓墨重彩的一笔。也有学者认为,如若将普通公民作为诉讼主体,由于家庭背景、素质能力参差不齐,那必将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诉权的滥用。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诉前审查、诉后严惩制度,一旦出现诉权被滥用的情形,可以对原告处以严厉的财产处罚。同时也可以借鉴德国的收费制度,规定滥用诉权的人必须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费,以迫使公民在权衡利弊后谨慎行使诉权。对于行政机关能否成为公益

7、诉讼主体尚存疑问,政府是公共利益直接代表,但同时政府也有自身利益。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行政机关在处理与自身利益有关的违法行为时,就很难保证其能真实,准确地反映公共利益。某些地方政府这在处理违法行为时缺乏应有的中立性。就我国宪政体制来说,行政机关充分行使自己的诉权还存在一定的难度。社会团体具有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是当然的公益诉讼主体,无论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已达成共识,除了要对社会中各社会团体进行恰当筛选外,还应就诉外执行问题进行一定的探讨。如:社会组织胜诉后获得的赔偿款怎样才能切实地落到实处?对那些私自挪用赔偿款的行为应进行何种规制

8、,想必这些问题都有待于相应的机制来进行规制。笔者认为,赔偿价款中除了因诉讼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外,应交由第三方(如:银行保管、债务提存)妥善保管,受到直接损失的社会公众,通过向第三方机构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方能领取自己的那份赔偿款。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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