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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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规范预防性健康检查行为,保障公众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以下简称健康检查)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对在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从事饮用水生产经营的人员、直接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的操作人员等所进行的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健康检查。第三条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健康检查工作;各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

2、)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健康检查工作。第四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全市健康检查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机构,负责全市健康检查的质量控制、业务考核、技术指导和检查;各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辖区健康检查的质量控制、业务考核、技术指导和日常检查。第五条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依法对健康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执法。第六条为统一管理健康检查的相关信息,本市建立“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用于采集、保存健康检查信息,统一制作健康证明,统计分析相关数据等。信息系统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根据监督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信息系统。第二章健康检

3、查机构管理第七条各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和辖区服务需求,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辖区内健康检查工作,并报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八条指定承担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统称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沢《放射诊疗许可证》,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或职业病科、外科或皮肤科、医学检验科和医学影像科;(二)有相对独立的体检场所,设有咨询台、照相室、候诊室、男女临床检查室和采样室、X射线影像检查室、检验室、办证室、卫生间等;(三)配备有相应的医学检查、检测和信息管理的仪器设备和有关卫生设施;(四)有健全的常规体检工作程序、质量管理和资料档案信息管理等

4、制度,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医疗废物处理制度和各项医疗操作规范。第九条健康检查应当按照下列项目进行:(一)以往病史;(二)肝、脾触诊;(三)皮肤检查;(四)胸部透视或摄片;(五)痢疾、伤寒带菌检查;(六)临床上有疑似或一年内有其他肠道传染病史的,需加作相应的实验室检查;(七)肝功能检查,发现谷丙转氨酶异常的应当检查HAV-IgM.HEV-IgM。第十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申请备案的健康检查机构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健康检查机构开通信息系统使用权限;对不符合条件的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及时通知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要求重新指定。健康检查机构不再从事健康检查工作的,辖区卫生计生

5、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关闭其信息系统使用权限。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经备案的健康检查机构及其变更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从事健康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临床检查:应当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相应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并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开展健康检查活动。主检医师应当由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执业医师担任。(二)医学检验:检验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中级以上医学检验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一般检验工作由取得检验技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三)X射线检查: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人员应当由放射影像专业的执业医师担任。第十二条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将各项工作

6、制度、健康检查流程、健康检查收费项目和标准在醒目位置进行公示。第十三条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统一使用《深圳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表》(见附件),严格按规定的项目和有关诊疗操作规范开展健康检查活动。健康检查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健康检查的项目和频次。第十四条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对健康检查活动涉及的临床检验项目进行室内质量控制,并参加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室间质量评价机构组织的临床检验室间质量评价。第十五条健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受检者予以身份确认,如实填写《深圳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并在体检当日将受检人员基本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在出具体检结果当日将体检结果准确录入信息系统。健康检查主检医

7、师应当负责审核各项检查结果,并根据各项检查结果如实出具健康检查结果。第十六条健康检查结果合格的,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健康检查项目完成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制作《深圳市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健康证明》)并发放给受检者本人或其委托领取人;健康检查结果不合格的,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健康检查项目完成之日起10日内向受检者本人或其委托领取人出具书面健康检查结果。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受检者的隐私保密。第十七条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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