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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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人出庭制度研究  3、证人害怕遭到当事人打击、报复特别是“黑恶势力”为霸一方乡霸、地霸、村霸比较严重的地方证人出于作证会招至不利方当事人怨恨、报复甚至使自己及家属的人身、财产、前途遭到不测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敢出庭作证  4、证人怕耽误时间影响自己事务认为作证对自己没有好处且出庭的有关费用无法列支既浪费了自己的时间、精力又直接损害了自己的经济利益甚至可能有损于自己的身份和形象  5、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一定利害关系;或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朋友、同事等亲情、人情关系如实作证对其不利;或与一方当事人有过节如实作证对其有利;或因当事人利诱贿买而抱有侥幸心理等原因而不愿作证或作伪证  (三)执法方面的原

2、因:审判人员执法过程中思想上的疏忽工作上的懈怠使得现有证人制度在具体实施中落实不到位打击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成为证人拒不作证的又一原因  1、审判人员对证人拒不作证或作伪证行为危害性认识不足对证人拒不作证或作伪证的现象听之任之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制止或处罚致使作不作证无所谓作假证也没有法律责任的错误认识滋生  2、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损失费等补偿落实不到位虽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证人费用……应由法院向当事人收取后再支付给证人但实践中由于操作麻烦且数额界定不明确一般均没有落实使得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实际费用和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以致不愿出庭作证

3、  3、对证人因作证遭受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处理不力一些证人因作证其本人及亲属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造成社会负面影响  4、实践中司法人员中有“速审、速结”的倾向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既加剧了案件审理的复杂程度又减缓了审结速度在法庭上宣读证人证言笔录简便易行可以赢得法庭审理的主动权避免庭审活动节外生枝所以司法人员大都不愿“弃简就繁”而采用证人出庭作证的审理方式另外有些司法人员还认为:让人出庭作证的方式是西方国家审理方式不适合中国的国情因为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交通不便如果一味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不利于及时处理各种争议  5、长期以来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

4、有些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重视证人出庭作证未充分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作用在实践中重调查而淡化庭审以书面证言和询问笔录代替证人的出庭作证影响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三、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制度完善  鉴于我国目前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诸多缺陷笔者认为应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先例和司法经验认真组织调研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制定出适合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范:  1、明确界定证人范围建立证人适格制度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单位在我国证据制度中被认定为证人我国民事诉讼法承认单位具有同一般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在各国证据法中是绝无仅

5、有的而在两大法系各国看来证人必须是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因此证人具有自然属性而单位不具有自然人的感知能力和自然属性但证人证言是靠证人大脑对过去的事情进行,然后通过语言加以描述而取来的单位尽管是拟制的人,但它必定没有大脑不会记忆,不会思维,不符合证人证言的特征;赋予单位作证资格是不科学的不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并且何为“单位”在法律上并无统一的解释它甚至不能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标准概念这种证人在我国不过是作为扩大证据资源的一种不尽理想的变通方式在司法实务中其证据力的标准和大小不宜统一掌握同时,单位证人的躯壳往往被特定人利用来分散责任,逃避法律责任,成为某些人手中的工具,影响了

6、法律秩序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也只承认证人为自然人,因此我国应废除单位作为证人的规定在立法时应考虑将其废弃明确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充当证人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我国的法定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鉴定结论是并列的我国有关证人的规定与大陆法系较为接近证人指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这一点在证据立法应予坚持和明确再次自然人做证人的适格能力我国法律以必须能够辨别是非并能够正确表达为条件因此尽管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的人只要具备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其作证资格不受限制在具体司法实务中此类人的具体情况如何作证能力是否受到限制其证言的效力大小都要由法官酌情裁量对此在立法中

7、应对自然人作证的具体标准予以明确规定  2、建立和健全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护制度我国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护应当体现在诉讼过程的任何阶段,不能只注重事后保护在开庭审理前以及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证人如果受到威胁恐吓,有权利要求法官给予保护,法官应当及时,有效的保护证人同时对侵犯证人权利的行为,根据程度及性质的不同,分别规定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在作证过程中,为了保护证人的隐私权,安宁权,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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