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法院关于立案登记制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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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关于立案登记制的调查报告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目前我国采用的是立案审查制度。分为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民商事案件立案审查、行政案件立案审查、执行案件立案审查、再审案件立案审查、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立案审查等。就拿一审民商事立案审查来讲,民商事案件一审立案审查,是指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的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依据法律规定对起诉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的制度。法院立案人员在审查时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规定的各项起诉条件逐项进行审查,查明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2、。《民事诉讼法》第XXX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让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规定,法院主要从X个方面进行审查:诉状形式审查、原被告主体资格审查、起诉事实证据材料审查、案件管辖的审查、案由的确定、诉讼费的缴纳。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及时发现和防止滥用诉权,从而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保障案件质量。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规定,“改革法院

3、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据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立案审查制变为立案登记制后,所有的“诉”都无需审查,全部进入审理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符合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才能进入审理程序,是否是“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则必须经过严格审查才能确定。多数人同意第二种观点。“诉”不是纠纷走向案件的自然转换器,立案必然审查。众所周知,社会纠纷错综复杂,有些具备法律意义及审理价值,可以通过诉讼加以解决,有些则与法律毫无相干,与审判根本无法对

4、接。虽然当事人因纠纷而“诉”,但这些纠纷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能转变为法律上的案件,则非“诉”所能确定,需要法律上的独立评价,“诉”不是纠纷走向法律案件的自然转换器。另外,受社会条件和自身能力的限制,审判权有其固有的界限,不可能处理社会的所有问题。因此,法院在立案中必须对“诉”及其背后的纠纷进行审查,将当事人的“诉案”与法院的“可审案”区别开来,将那些达不到法律条件的纠纷排除在法院之外,立“应立之案”,理“应理之诉”,对有悖法律规定的诉求,法院完全可以“案不立、诉不理”。如果放弃审查,什么案都立,什么案都审,那么法

5、院就不再是司掌审判权的“法”院,而是一个包揽解决纠纷的社会纠纷机构。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的立案审查功能,是与案件的法律性与法院的司法性相伴而生的天然性功能,是保障法院顺利行使职权的必备功能,与立案审查制与立案登记制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关系。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的转变,虽然意味着立案程序由职权模式向诉权保障模式的转变,但并非也不可能否定法院的审查功能,也不是降低法院可审理案件的条件,更不是将立案工作粗浅地简化为单一的登记手续,而是要求在立案程序中实现诉权与职权、诉案与可审案之间的平衡。    那么,如何使在立案登记制下所

6、登记的案件成为法院的可审案件呢?我们认为,在立案登记制下,诉状登记即告立案,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对任何形式及内容的诉状均实行登记,只有那些符合条件的诉状才能获得登记,不符合条件的诉状则不能登记立案。这里所说的“符合条件”包含二层含义,一层是诉状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条件,另一层是符合法院审理的可审案件。这就需要法院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审查诉状及其内容,这种审查应限于表面的、直观的审查,看诉状文本与登记要件是否相符,只需通过文字的阅读和格式的对比即可;二是审理要件的审查,作为审判机关,法院只能审理具备审理条件的案件。因而,登

7、记立案之后,必须对审理要件进行审查,避免不具备审理要件的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审理要件分为以下内容,一是法院的审理要件,主要看受诉法院有无审理资格,比如管辖等;二是当事人的审理要件,即当事人的能力、诉讼能力等;三是诉讼标的的审理要件,即权利的可诉性、重复诉讼等。是否具备审理要件,是社会纠纷与法律案件、案件与可审理案件的区别所在。如果不具备审理要件,实际上就意味着这个案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案件,或是属于不适宜审理的案件。因此,对审理要件的审查,不同于要件登记的审查,其需要对相关条件进行实质化的审查,在这一点上,立案登记制

8、与立案审查并无根本区别。所以,实行立案登记制后并未降低和否定立案审查,法院只登记可审理案件,对不可审理案件不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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