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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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高层建筑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第二条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三条本标准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是

2、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处罚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金额或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活动。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第二章适用原则第五条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符合程序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开等原则,做到

3、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第六条对同一类违法行为人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处罚金额应当一致。第七条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八条有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或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等有一定牵连关系的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以最后一个违

4、法行为为案由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所有违法行为。第九条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单位(场所)的规模、使用性质,将罚款处罚标准划分为三个处罚阶次,并分别对应法定罚款下限、法定罚款上限的40%、法定罚款上限的70%;无法定罚款下限的,以法定罚款上限的10%计算。法定罚款上限的40%小于法定罚款下限的,罚款处罚标准划分为二个处罚阶次,分别对应法定罚款下限、法定罚款上限的70%o法定罚款幅度为100元至200元、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处罚标准划分为二个处罚阶次,分别对应法定罚款下

5、限、法定罚款上限。第十条从重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与规定处罚阶次相邻一个较高的阶次进行处罚。第十一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不适用本标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二)拒不整改违法行为、火灾隐患的;(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四)拒绝、阻碍消防执法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的;(五)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六)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八)

6、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第十二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四)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情形的。第十三条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重新备案,或者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重新备案,当事人主动申请备案、

7、重新备案,且不存在本标准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不予处罚。未依法报备案、重新备案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的,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责令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第十四条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消防备案的,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不予处罚。前款规定情形的建设工程主动报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主动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对其不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行为,减轻处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

8、者停产停业。第十五条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处实施处罚的,减轻处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兀罚款。第十六条属于消防备案范围且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减轻处罚,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第十七条单位有《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且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处罚:(一)一年内首次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的;(二)在本次消防监督检查结束前改正完毕的;(三)没有引起火灾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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