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性賠償制度相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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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懲罰性賠償制度相關研究【摘要】懲罰性賠償制度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重要內容。懲罰性賠償責任構成,其責任主體須是與消費者相對應的經營者,主觀方面有“欺詐的故意”,客觀方面有“欺詐行為”,必須使消費者遭受損失,這種損失與經營者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在舉證責任的分擔上,是否有欺詐故意的舉證責任應由經營者承擔【關鍵詞】懲罰性賠償制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舉證責任分擔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立法背景及立法價值取向在英美法系國傢,一般認為懲罰性賠償金是合理的、科學的。懲罰性賠償(punitive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的損害

2、數額的賠償。對於價值重大的損害賠償或者附加補償性賠償金的損害賠償,它時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審團對被告惡意的、加重的或野蠻的侵權行為之否定評價。之所以認定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金是合理的、科學的,其依據就是在這種情況下,依照被告的行為推算出來的被告收益,遠遠超過瞭他應當給付給原告的補償費在英美法系,判決給付原告以懲罰性賠償金,應當依據制定法的規定,不能依據法官和陪審的一般意志來決定。將損害賠償的補償性和懲罰性綜合到一起,這是英美法的一大特點。很顯然,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借鑒瞭英美法系關於懲罰性賠償金的做法,但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又與英美法系的懲罰

3、性賠償金有著很大的差別。首先,英美法系中的懲罰性賠償金適用於侵權行為領域,而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則隻適用於消費領域,即消費合同關系領域。其次,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的賠償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和接受服務的費用的兩倍,而英美法系中的懲罰性賠償金的賠償金額則沒有規定兩倍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之所以不同於英美法系中的懲罰性賠償金,其原因就在於其特殊的立法背景。首先,在消費關系領域,經營者和消費者存在著天然的不對等性。由於經營者掌握著產品的全部或大部分信息,而消費者卻對其知之甚少,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導致消費者處於相對不利地位。這種狀況在我國尤為

4、嚴重。一方面是由於廣大消費者維護意識不強、信息流通不順暢,另一方面是由於消費者保護組織發育得不成熟、不完善,其對於消費者權益的保障力度不夠。其次,自從改革開放以來,由於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水平不髙、市場發育的不夠完善,市場機制作用未能有效發揮,加之國傢監管的失控,給不法商人制造和銷售假冒偽劣產品、提供欺詐服務以可乘之機。這導致瞭上世紀90年代假貨泛濫成災正是基於以上情況,我國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瞭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立法價值取向包括以下方面:一、提升廣大消費者的地位,鼓勵廣大消費者同制假、售假行為進行鬥爭。二、對制假、售假

5、者予以警戒。三、對普通人的教育作用。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明確瞭法律對於消費關系中的欺詐行為的評價,從而使一般人更容易瞭解法律的態度,使其更加自覺地遵守法律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責任主體須是與消費者相對應的經營者。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其中包含兩個要件: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如果非為生活消費需要,則不是消費者;必須是自然人,而不能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主觀方面有“欺詐的故意”。"欺詐的故意”是英美侵權行為法中的術語。欺詐人在為意思表示時

6、,明知其陳述為不實而仍向相對人表示的主觀心理狀態。在英美侵權行為法中,提起欺詐之訴,通常必須證明欺詐人有欺詐的故意。如果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盡管存在質量或數量及其他方面的瑕疵,但是,這種瑕疵的發生的確能夠證明是由於經營者的過失造成的,那麼,就不應當認定經營者存在欺詐,因此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當然,不構成欺詐並不等於不存在承擔其他法律責任的可能。如果經營者向消費者陳述某種事實時,對於其陳述的事實的真偽性不能作出準確的判斷,仍向消費者作出陳述,以致因陳述事實的虛假性而導致消費者陷入錯誤,經營者主觀上具有欺詐的故意。如不能確定自己

7、出售的商品具有某種功能而向消費者吹噓該商品具有該種功能,一般就認定陳述的一方具有欺詐的故意。如北京法院裁判的一起電子辭典案,商店在價格標簽上標明香港,而實際產地是“廣東中山”,原告要求雙倍賠償。被告承認價格標簽上把産地標為香港是錯的,但主張不是故意錯標產地,並以商品的外包裝上明文寫著產地“廣東中山”且字跡清楚、完好無損為證據,證明是售貨員在填寫標簽時疏忽,屬於過失而不是故意。如果是故意錯標産地,就應當把商品外包裝上的産地“廣東中山”這四個字去掉。法院采納瞭這個證據:商品外包裝上對真實産地有明顯的標註,而被告沒有把它塗改、覆蓋或者除去,這就

8、足以證明錯標產地不是故意的,因此認定不構成欺詐行為,對該案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四十九條。①客觀方面有“欺詐行為”o“欺詐行為”是指經營者在客觀上實施瞭欺詐行為,欺詐方將其欺詐故意實施於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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