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再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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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和解再探(1)1专论刑事和解再探3陈光中摘要刑事和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制度,不仅可以适用于轻罪案件,也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于重罪乃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并且应当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为刑事和解的实行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由于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开始从绝对走向相对,因此刑事和解与此两项原则并不矛盾;刑事和解以加害人认罪并真诚悔罪为前提条件,不是花钱买命;附带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是两种不同的责任,但两者有一定关联,没有犯罪行为就不会产生附带民事赔偿的问题。关键词刑事和解罪刑

2、法定罪责刑相适应附带民事赔偿刑事和解是一项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越来越深入,实务部门的试点工作也逐步开展,并取得了初步经验,刑事和解正向制度化立法化推进。同时,质疑的声音亦时有所闻。笔者几年前曾撰文倡导刑事和解,①现就此问题再谈一些看法,并对质疑之论略作回应。一、刑事和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与协议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

3、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这种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谅解与协议促使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做法弥补了常规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的不足,丰富了我国刑事案件的解决机制。需要强调的是,刑事和解的主体必须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只有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才能切实减少申诉、上访现象,有效解决诉讼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另外,刑事和解的主体之所以不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是因为加害人的亲属也有可能因为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而愿意为其赔偿而成为和解的主体,被害人亲属也有可能在被害人未

4、成年或死亡的情况下成为和解的主体。当然,刑事和解必须由国家专门机关主持,且由国家专门机关根据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的谅解与协议作出程序或实体上的最后处理。一方面,刑事和解协议必须在国家专门机关的主持与直接指导下达成,那种脱离国家专门机关的民间调解并非本文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另一方面,和解协议内容需要由国家专门机关在诉讼程序中作最后确认。时下我国刑事和解的兴起,固然与借鉴西方的司法和解理念、制度如辩诉交易、恢复性司法等有关系,但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兴起主要不是西方经验,而是东方经验。“大多数的行为,尤其是社会

5、行为,一定要发生在文化环境中。”②可以说,思想文化塑造着人们的行为方3本文根据作者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主办的全国刑事和解制度与工作机制主题论坛上所作的学术报告整理、修改而成。①参见陈光中、张建伟“:附条件不起诉:检察裁量权的新发展”,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7期;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②[美]乌格朋《:社会变迁》,载《费孝通译文集(上册)》,群言出版社2002年版,第286页。

6、·3·(1)2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2期式。我国和谐文化也塑造着刑事和解的实践。从我国法律文化史上看,和解的思想可谓源远流长。孔子说“:礼之用,和为贵”,①他在解释“致中和”时说“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②孟子也说“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③,指出“人和”对国家兴旺的重要性。老子云“天之道,不争而善胜”、“为无为,则无不治。”④墨子说“兼相爱则治,交相恶则乱”。⑤应当说,春秋战国时期的诸子百家的思想虽然没

7、有和解的字眼,但内容却鲜明地体现着和解的思想。值得指出的是,孔子一直憧憬“必也使无讼乎”⑥的社会,竭力主张避免打官司而在民间化解矛盾,对于亲属之间的刑事诉讼主张尽量以和解方式处理。据载,孔子当鲁国司寇时,有一件父告子的案件,孔子把人拘押起来,但拖了三个月而不判决。当父亲请求撤销诉讼时,孔子马上把儿子赦免了。⑦在儒家和解息讼思想的指导下,我国古代刑律有刑事和解的规定。如被称为“东亚刑律准则”的《唐律》第338条就规定“:诸戏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二等”,所谓“戏杀”“,谓以力共戏,至死和同者”。⑧就是说,双方嬉

8、玩打斗,至死仍不伤和气的,可以从轻处罚。另据元朝《大元通制》规定“:诸戏伤人命,自愿休和者听。”⑨此外,中国古代刑律还创立了颇具特色的保辜制度。保辜制度就是法律规定在伤害案件中给予加害人通过对被害人伤势在限期内有效治疗而得到从轻处罚的机会。如果加害人对被害人尽心尽力地治疗,使被害人在期限届满时保住了性命或者减轻、治愈了伤势,那么就可以对加害人减轻刑罚,具有和解的因素。《唐律》第307条规定“: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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