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杨春平律师民间借贷纠纷之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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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下法律文书,仅供学习和交流之用。文中所涉及的时间、人物、地点等关键因素均作出了相应处理。请勿随意联想,造成不良后果,自行承担。)武汉杨春平律师(15902779095)之民事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斫口区****退休职T,住武汉市******小区**栋**单位**楼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洪山区*****职工,住武汉市*****村*号*楼再审理由中请人因与被中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于2009年*月*日作出的(2009)武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耍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以及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止确判决的等“应当再审"的事由,提出如下再审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年*月,被申请人以伪造的借条向武汉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申请人“偿还借款

3、5万元”。经武汉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省检察院抗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再审。再审期间,委托武汉赢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条上的指印进行鉴定,确认位于12.2处的红色指印系李某某右手食指所遗留,并以(2009)武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申请人认为,基于如下理由,本案应当再审:一、原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已经认定,借条上的字不是申请人所写。那么,就存在这样的可能性:借条上的字是在指印的上面(即先

4、有指印,后在指印上添加字),就不能认定借条是申请人所出具的。可是,原再审判决根本没有任何证据排除这种可能性。而事实上却正是如此。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此纠纷发生之前,就有债务往来,申请人也曾向被申请人出具过盖有指印的借条,并且将自己的工资折交给被申请人取款以偿还借款。但是,自20**年*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可是,被申请人却没有按约定退还申请人的工资折和借条。事后,申请人还用挂失的方式重新办理了工资折。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处留有本应当归还给申请人的盖有指印的借条。那么,被屮请人完全可能在该借条的基础上,伪造出“新的借条”,再向申请人主张“所谓的债权”。原再审判决,仅仅

5、凭借一个指纹鉴定就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很草率。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先写字,然后按捺指印的情况下,原再审判决就认定借条是申请人出具的,完全没有排除借条系伪造的可能。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都缺乏证据证明。更让人难以接受的是,原再审判决书中第二页第四段这样叙述:“武汉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蒋某某以李某某于20**年12月5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诉讼于法院S该叙述明显错误。借条上的借款吋间实际上应当为20**年12月25FI,原再审判决连最主要的证据都叙述错误,又谈何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可见,该判决的严肃性、公止性、客观性、准确性都不得不让中请人不服。

6、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在本案一审中,被申请人对借钱的过程是这样陈述的:在借钱的一个星期前,申请人打电话给被申请人,要向被申请人借款5万元。一个星期后(即借款当日),被申请人再没有与申请人联系过,不知道中请人是否在家的情况下,携带5万元现金到中请人家中,当时只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场,是申请人当着被申请人的面,亲笔写的借条。然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已经确认,借条不是申请人所写。很显然,这就已经证明,被申请人关于借条來源的陈述是虚假的。可是,原再审法院却根本没有查清该主要证据的来源。仅仅凭借一个指纹鉴定,根本就不能解决该案存在的疑问,更不能证明申请人就一定向被申请人借过钱。

7、原再审判决是依据伪造的借条做出的不当认定。如有必要,申请人完全可以申请鉴定,以证明借条上的字迹和指印的先后,从而证明借条是伪造的。三、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木案再审期间,委托武汉赢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条上的指印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表明:位于该借条参万处的红色指印与李某某右手食指的指纹纹线流向、形态相同;位于12.2字处的红色指印系李某某右手食指所遗留。根据指纹认定的同一性标准,在不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特征点的吻合数最少达到十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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