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嘉玲案案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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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七讲作业“吴嘉玲案”案例摘要一、争论焦点:1、特区终审法院是否需要就《基本法》相关条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2、“第3号条例”是否违宪?3、“第3号条例”是否有追溯力?4、非婚生子女是否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5、临时立法会是否是一个合法组成的机构?二、法院判决:1、特区终审法院有宪法赋予的司法管辖权,无需就《基本法》相关条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2、“第3号条例”部分违宪;3、“第3号条例”没有追溯力;4、非婚生子女应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5、临时立法会是一个合法组成的机构。三、判决理由(一)特区终审法院有宪法赋予

2、的司法管辖权,无需就《基本法》相关条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院对此判决理由如下:1、《基本法》是根据《中国宪法》第31条制定,它既是全国性法律,也是特区宪法。基于此,任何抵触《基本法》的法律都无效;且《基本法》赋予了特区法院高度自治原则下的独立司法权。因此,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行为是否抵触《基本法》,应由特区法院在《基本法》规定的权限内予以裁定。2、《基本法》体现的是《联合宣言》所宣示的内容,落实大陆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法院须具有审核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司法管辖权,以确保其行为没有违背既定的方针政策,且符合《基本法》。

3、基于以上两点,法院确认有司法管辖权。3、按照《基本法》11的规定,只有当终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遇到对有关基本法条款的解释同中央政府管理事务或关系到中央与特区关系的问题有关,终审法院需要解释这一条款,且这一解释将影响案件的判决时,终审法院才有责任决定是否根据《基本法》第158条将相关条款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此外,决定以上条件是否满足的机构是终审法院,而非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4、本案中,虽然“第3号条例”因旅行证件的规定而涉及内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从而与《基本法》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下的22(4

4、)条有关,但法院认为,第22(4)条并不是本案的主要问题,也不是法院主要解释的法律条款。法院主要考虑的是《基本法》第24条,基于此,可以认定此案既不涉及中央政府管理事务,也不涉及中央与特区的关系,而是特区内的自治事务,所以法院认为无需提请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解释。(二)“第3号条例”部分违宪。法院判决理由如下:1、居留权是香港居民中最基本的一项权利,但“第3号条例”的规定使得这项权利受到内地机关的控制,而内地相关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受香港权力机关的约束,此种对香港居民权利的限制是法院所不能接受的。2、《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并无内地公

5、安机关关于出入境的规定,因此后者不属于在香港适用的全国法律,因此不能用来限制香港居民的入境权利。3、法院认为,《基本法》第22(4)条所规定的“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是指没有香港居留权的内地公民,而不是指有香港居留权的香港居民。基于以上三点,终审法院认为“第3号条例”中引入单程证计划这部分是违宪的。(三)“第3号条例”没有追溯力。判决理由如下:采用“第3号条例”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利的民事后果乃至刑事处罚,而根据《基本法》第39条之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香港继续有效,该公约第15条规

6、定了禁止追溯的要求,所以“第3号条例”的追溯规定是违宪从而无效的。(四)非婚生子女应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判决理由如下:1、如按照“第2号条例”对非婚生子女实行区别,将使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也受到不平等待遇,家庭不能团聚。2、“第2号条例”区别对待了父亲是香港居民与母亲是香港居民的非婚生子女,但是《基本法》第25条及1997年7月1日后在香港继续有效的1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3、基于此,法院认为“第2号条例”中的区别对待部分也是违宪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五)临时立法会是一个合法

7、组成的机构。判决理由如下:1、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筹备委员会负责筹备成立特区的有关事宜,并需根据90决定规定第一届立法会的产生方法和组织第一届立法会。据此,筹备委员会成立临时立法会,并决定“临立会”需在97年6月30前工作,并通过特区成立时已经通过的条例法案。2、筹备委员会被赋予了足够的权力成立临立会,而临立会的目的完全是产生第一届立法会,与《基本法》相符。故临时立法会是一个合法组成的机构。第八讲作业《联邦党人文集》第十五篇作者本篇论述的主题是“目前的邦联政府不足以维持联邦”,作者认为美国的国家制度存在着实质的缺陷,由此带来的

8、后果是:无法偿还外债,领土被外国占领,无法在密西西比河上自由航行,商业衰败,驻外大使不受尊敬,土地价格暴跌等。因此,建立真正拥有主权的联邦政府,摆脱此种混乱状态十分必要。作者指出,联邦政府弊病表现在:邦联政府结构上,立法原则以各州或各州政府的共同的或集体的权能为单位,而不是以它们包含的各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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