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义务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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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出资义务的司法认定律海扬帆内容提要: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革为注册资本登记认缴制,取消注册资本缴纳期限要求、最低限额要求,以及验资制度等规定。工商登记制度也相应修改,公司实缴资本不再作为公司设立时的登记事项,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充分发挥企业的自主信用。公司资本制度的变化,直接影响着司法领域的法律判断和审理思路。那么司法实践中对股东出资的认定是怎样的?一、股东出资义务审查的一般原则现行《公司法》框架下,新设公司不须办理实缴出资登记,也不需要对股东出资进行验资,股东实际缴付出资情况以企业年度报告的形式予以公示。这意味着股东实际缴纳出资

2、状况完全脱离政府的控制和监管,由公司自己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旧《公司法》规定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法定缴足注册资本期间以及第三方验资制度,故法院会将验资报告作为审查股东出资状况的关键事实证据。新《公司法》将验资制度予以取消,那么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也应随之转换。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以及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事项。依据这一要求,新《公司法》框架下所设立的公司,股东之间一般应对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利润分配比例等重要事项做出相对清晰的约定。因此,依据新《公司法》所

3、设立的公司,其股东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以公司章程中的约定为标准进行审查。原则上认为,只要股东未按照章程约定缴付出资的,均属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新《公司法》立法规制下,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设立登记事项,因此仅从工商设立登记中已经无法查证股东具体出资情况,审查思路应有所调整。我们认为,在按照章程约定期限缴付的出资资金流转手续已经完成后,法院应主要审查公司财务账册记载情况,并综合出资款项银行流转记录、公司进账凭证、公司资产负债表记录以及公司出资证明书等书面材料综合予以判断,有公示的企业年度报告的,还应结合年度报告中的记载情况综合审查。在股东系诚信出资,出资手续均合法操作的情况下,对

4、上述证据材料的审查应足以做出股东是否按照章程约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判断。但在审判实践中,出资不到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况仍然大量存在,如前所述,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已经完全属于公司内部事务,脱离了政府部门的监管,所以我们预判上述现象在未来仍然可能延续。因此,在仅凭前述证据材料无法确定出资到位的,或者在审理中法官对出资的真实性存在疑惑的,可以考虑以审计的方式审查出资资金到位情况,借助专业力量查证是否存在虚假出资、出资资金是否没有合法事由被转出等情况,为法院审查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提供较强的事实基础。二、股东出资义务认定的重新审视(一)出资期限缺乏约定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司法认定虽然新《公司

5、法》规定章程中应约定出资时间等事项,但这条规定并非是对股东的强制性要求。我们最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是,出资期限交由股东约定,如果公司设立时股东由于某种原因未对出资期限做出具体约定的,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又应如何判断,司法是否可以直接判令股东及时出资,是司法实践将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这一问题将涉及两类诉讼,一类是公司或者股东以某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起催收资本的诉讼;另一类是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而公司无力偿还,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在新《公司法》框架下,股东出资事宜已交由股东之间约定,法院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审查应严格遵守章程的约定,未约定出

6、资期限是股东作出的共同选择,并不违背相应的法律规定,司法对此不能加以干涉。股东之间未达成出资期限的约定,代表公司已经陷入僵局状态,或者存在股东恶意拖延债权实现的可能,无论从哪一种情况来看,以破产的方式宣告公司终结都是可行的途径。因此,公司、股东提起的催收公司资本诉讼或者债权人提起的出资责任诉讼将无法得到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章程未能就出资期限作出约定的,股东应当随时履行出资义务。尤其当该出资的拖延已经严重影响到公司实际经营、或者对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带来严重隐患时,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更有权要求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在催收公司资本诉讼中要求股东及时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在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中要求

7、股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应根据公司经营状况以及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判定出资提前到期或者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在新《公司法》框架下,股东出资情况将直接影响公司的信用,而公司信用在未来的市场中将发挥主导作用,股东设立公司时应对此有所预见,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业务交往时亦应有所预见,因此公司应自行承担在市场经济作用下因出资问题所带来的任何后果。由于股东出资事项已经属于公司自治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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