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管理处违法收取游山门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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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风景管理处违法收取游山门票案  张顺强左国民  [案情]  1990年6月24日,根据金堂编委文件,金堂县云顶石城管理处设立,性质属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职责是负责云顶山风景区开发、建设、管理及旅游经济实体开发。1995年1月15日,云顶石城风景名胜区(云顶山慈云寺系其主要景点)被四川省人民政府评审为省级风景名胜区。1996年5月15日,金堂县物价局依据四川省物价局川价字非(1996)200号《关于加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的通知》中“旅游参观点门票在5元以下(含5元)报县物价局审批”的规定,以金堂物价(1996)29号《关于调整云顶石城风景区游山门票价格的通知》,将云顶石城风景区游山门

2、票价格调为5.00元/人,其中:1.00元/人作为县交通局(九龙滩至云顶山上山公路即凉云路,系乡村公路)建设维护费,对朝山进香的佛教居士,凡持有云顶慈云寺皈依证的,仍执行门票价格0.50元/人不变。核发川费AK047001号《收费许可证》正、副本,载明收费项目为门票,收费性质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金堂县云顶石城风景管理处在凉云路后段即至云顶山慈云寺必经之路上、离该寺约1公里处设收费站,收取调价后的游览费至今。  云顶山慈云寺诉称:金堂县云顶山石城管理处从1990年起,在云顶山进山处设卡收费0.5元/人,1993年涨为2.00元/人,1996年猛涨到5.00元/人。金堂县云顶山石城管理处向游客

3、收取进山费既无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也未征求过我寺的意见,更未考虑本地的经济状况,致使到云顶山慈云寺游玩、朝山的游客逐年递减。金堂县云顶山石城管理处设卡收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的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对宗教事务的有关政策,同时也严重威胁到了云顶山慈云寺广大僧众的基本生存,请求依法判令金堂县云顶山石城管理处撤除云顶山进山收费卡,停止向游客收取进山费。  金堂县云顶山石城管理处辩称:金堂县云顶山石城管理处是事业单位而非行政机关,其收费是一种经营性行为而非行政行为;设卡选点在景区范围内的何处,目前无任何法律、法规关规定,是根据景区特色、游客多少、交通等综合考虑而确定;收取游山费即门票,是严格按照收

4、费许可证进行的并进行了年审,不存在违规收费;金堂县云顶山石城管理处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金堂县法院认为,金堂县云顶石城风景管理处虽然属于事业法人而非行政机关,但根据《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风景名胜区必须设立管理机构,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规定,及金堂编委的文件,履行着管理云顶石城风景区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被告是依法规、规范性文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是行政诉讼适格主体。被告在金堂县物价局审批及取得收费许可证后,执行调整后的游览门票价格,其收费行为合法。被告根据《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在风景名胜区内

5、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主要用于风景名胜区内该项行政事业管理工作”的规定,收取门票行为不是经营性行为,而是行政管理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没有对景区收费点设置作出具体规定,被告在凉云路后段设置收费点,并不违反《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关于“不得借园中园重复收取门票”这一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虽然被告收费点位置选择不合理,并直接影响到原告僧众的生存,且有假借原告知名度收费之嫌,但行政诉讼只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对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对被告设置的收费点的合理性,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关于收费公路有关规定,凉云路不属该

6、法调整范围,且被告设置的凉云路收费点,所收取的是游览门票,故不属非法在公路上设卡收取过路费的行为。但金堂县物价局在审批调价文件中,明确界定有1.00元/人作为县交通局建设维护凉云路的费用,虽然有不规范之处,但这一审批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被告在云顶石城名胜风景区设置收费点行为,属行政管理行为,收取门票的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设置的收费点、收取游览门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金堂县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顶山慈云寺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7、本案涉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行政审判的合法性审查以及收取游览门票这一行为的可诉性等问题。  一、关于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上述规定看,原告必须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对象。在通常情况下,行政诉讼的原告是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但有些时候,具体行政行为对权利义务的影响,不仅局限于其指向的对象,往往涉及到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虽然《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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