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员保健医疗公约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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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员保健医疗公约二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海员保健医疗公约的主要内容。  3.本条提到的课程应以下列内容为基础:国际海事组织最新版的《国际船舶医疗指南》、《危险品事故医疗急救指南》、《指导文件——国际海事培训指南》、《国际信号规则》的医疗部分以及类似的国家指南。  4.本条第2款提及的人员及主管当局可能要求的其他海员,每隔5年左右应参加进修班,以保持增加其知识与技能,与新的发展相适应。  5.所有海员在其海事职业培训期间,均应得到关于为船上事故或其他医疗紧急情况采取及时措施的指导。  6.除负责船上医疗的一名或几名人员外,特定的一名或几名船员应得到医疗方面的基础培训,以使

2、他或他们能在船上易发生的事故或疾病的情况下,采取及时有效的行动。  第10条本公约适用的所有船舶,如可行,应向其他船舶提供其要求的一切可能医疗援助。  第11条  1.总吨位为500吨或以上、载有15名或以上海员并从事持续航行三天以上的任何船舶,均应设置单独病房。主管当局可以对从事沿海贸易的船舶放宽此项要求。  2.如合理且可行,本条应适用于总吨位为200 ̄500吨的任何船舶和拖轮。  3.本条不适用于主要靠帆推动的船舶。  4.病房的位置应安排得合适,以便容易进出、病人居住舒适和在任何天气情况下得到适当照料。  5.病房的设计应便于会诊和医疗急救。  6.入口、铺位

3、、照明、通风、取暖及供水的设计安排,应以保证病人的舒适和便于治疗为准。  7.病房铺位的数量要求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8.应为病人提供单独使用的卫生间,该卫生间可作为病房的一部分或就近设置。  9.该病房只能供医疗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12条  1.主管当局应通过一个标准的海员医疗报告格式,作为样本供船医、船长或船上负责医疗的人员及陆上医院或医生使用。  2.该报告格式应经特别设计,以便于在发生疾病或伤害时,船舶与陆地间交换有关海员个人的医疗的有关情况。  3.该医疗报告格式记载的内容应保密,不得用于除便利海员治疗外的其他目的。  第13条  1.本公约对其生

4、效的各会员国在促进船上海员的保健医疗方面应互相合作。  2.此种合作可能包括下述情况:  (a)根据《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与救助公约》、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商船搜寻与救助手册》以及《国际海事组织搜寻与救助手册》的规定,发展与协调搜寻和救助工作,通过船位周期性报告系统、救助协调中心和应急直升飞机等手段,迅速安排船上重病号或重伤员的治疗和撤离海上工作;  (b)充分利用载有医生的渔船以及停留在海上且可提供病房和救助设施的船舶;  (c)汇编和保持一份能在世界范围内向海员提供应急医疗的国际医生和医疗设施名录;  (d)安排海员在港口登岸进行紧急治疗;  (e)根据负责医生

5、的医疗建议并考虑海员本人的愿望和需要,尽快将在国外住院的海员遣返回国;  (f)根据负责医生的医疗建议并考虑海员本人的愿望和需要,在遣返期间为海员提供个人援助;  (g)努力建立海员健康中心,以便:  (i)研究海员的健康状况、医疗照顾和预防性保健问题;  (ii)训练从事海事医学的保健医疗服务工作人员;  (h)搜集和评价有关海员职业事故、疾病与伤亡的统计资料,并将其纳入国家现行的其他各类工人职业事故、疾病与伤亡的统计资料系统;  (i)组织技术情报、培训材料和人员的国际交流,以及国际培训班、研讨会和工作组;  (j)在港口向所有海员提供专门的治疗和预防性保健医疗服

6、务,或使他们能得到一般性的保健、医疗和康复服务;  (k)根据已故海员近亲的意愿,视情况尽快安排已故海员尸体或骨灰的遣返。  3.海员保健医疗方面的国际合作应以会员国间双边或多边协议或协商为基础。  第14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5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6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

7、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17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8条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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