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合同法则(之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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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欧洲合同法原则(之三)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第五章解释  第5:101条:解释的一般规则  (一)合同应依当事人的共同意图加以解释,即使这与用语的字面含义不同。  (二)如果能够认定一方当事人意欲合同具有特定的含义,而且在合同缔结时对方当事人不会不知道第一方当事人的此种意图,则合同应按第一方当事人意欲的方式加以解释。  (三)如果依据第一款和第二款无法认定某种意图,合同应按与双方当事人属于相同类型的通情达理之人在相同情况下所会赋予它的含义解释。  第5:102条:相关情况  在解释合同时

2、,应特别注意:  1.达成合同时的情况,包括预备性磋商;  2.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即便是达成合同以后的行为;  3.合同的性质与目的;  4.由双方当事人以及它们内部确立的习惯做法对类似条款作出过的解释;  5.在所涉行为的行业中条款或表述通常被赋予的含义,以及类似条款业已得到的解释;  6.惯例;以及  7.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第5:103条:对使用者不利益规则  对未经个别商议的合同条款存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使用该条款之当事人的解释。  第5:104条:经过商议的条款的优先性  经过个别商议的条款

3、优先于那些未经个别商议的条款。  第5:105条:合同作为整体的优先性  条款应从它们表现出来的合同整体的角度加以解释。  第5:106条:赋予条款完全的效力  使合同条款合法或有效的解释方法优先于不具此种效果的解释方法。  第5:107条:语言的差异  在合同采用两种或多种语言文本,其中没有一个被指定为权威文本时,如果不同文本之间存有差异,在解释上应以合同最初采用的文本优先。  第六章内容与效果  第6:101条:产生合同债务的陈述  (一)一方当事人于合同缔结前或合同缔结时所作的陈述将被视为一种合同性

4、保证,只要那正是对方当事人在该具体情况下对它所合理地理解的,考虑:  1.该陈述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表面的重要性;  2.该方当事人是否在经营过程中作出该陈述;以及  3.当事人相关的专门技术。  (二)如果当事人中的一方系职业性供应人,在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缔结之前,该方对其服务或商品或者其他物品进行销售、宣传等时,关于它们的性能或用途发布了信息,则该陈述应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除非情况表明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该陈述是不正确的。  (三)这类信息和保证如系有人在为该职业性供应人宣传或销售服务、商品或其

5、他物品时发布出来的,或者系处于商业链条的前部环节的人发布出来的,也要认为对该职业性供应人产生合同债务,除非它不知道也没有原因知道这种信息或保证。  第6:102条:默示的义务  除明示条款之外,合同仍得含有默示条款,产生于  1.双方当事人的意图,  2.合同的性质与目的,以及  3.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  第6:103条:虚伪表示  如果当事人达成了一份不欲反映它们的真正合意的外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应以真实合意为准。  第6:104条:价格的确定  如果合同未约定价格或者确定价格的方式,则应视为当事

6、人已同意了一合理价格。  第6:105条:由一方当事人作的单方面确定  如果价格或合同的其他条款要由一方当事人加以确定,而其决定非常不合理,则纵有其他相反规定,亦得代之以合理的价格或其他条款。  第6:106条:由第三人作的确定  (一)如果价格或合同的其他条款要由第三人确定,而它不能够或者不愿意这么做,则推定为当事人已授权法院指定另外一人加以确定。  (二)如果由第三人确定的价格或其他条款非常不合理,则应代之以一合理的价格或条款。  第6:107条:对不存在之因素的参照  如果价格或合同的其他条款要参照

7、某一因素加以确定,而该因素不曾存在或不再存在或不再能够找到,则应代之以最为相当的因素。  第6:108条:履行的质量  如果合同没有特别约定质量,当事人所提交的履行至少须具有中等质量。  第6:109条:期限不定的合同  期限不定的合同可得由任何一方当事人作出合理期限的通知而终止。  第6:110条:利益第三人之约定  (一)第三人可以请求合同债务之履行,如果它如此行为之权利已在允诺人与受诺人之间明确地达成协议,或者如果此种协议能够从合同的目的或者案件的具体情事中推断出来。该第三人无须于达成该协议时即已特

8、定下来。  (二)如果第三人放弃履行请求权,则视为该权利从未对它发生过。  (三)受诺人可以通过向允诺人发出的通知剥夺该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除非:  1.第三人已接到受诺人的通知,称该权利已成为不可撤销的;或者  2.允诺人或受诺人接到第三人的通知,称后者接受了该权利。  第6:111条:情事变更  (一)当事人应清偿其债务,即便是因为履行费用已经提高或是因为它所受领之履行的价值已经降低而使履行变得非常困难亦然。  (二)但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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