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和仲裁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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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法和仲裁法司法解释    第1条     有关现在或将来之争议,当事人得订立仲裁协议,约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单数之数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前项争议,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    仲裁协议,应以书面为之。    当事人间之文书、证券、信函、电传、电报或其他类似方式之通讯,足认有仲裁合意者,视为仲裁协议成立。    第2条     约定应付仲裁之协议,非关于一定之法律关系,及由该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而为者,不生效力。    第3条     当事人间之契约订有仲裁条款者,该条款之效力,应独立认定;其契约纵不成立、无效或经撤销、解除、终止,不影响仲裁条款

2、之效力。    第4条     仲裁协议,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诉讼时,法院应依他方声请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命原告于一定期间内提付仲裁。但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项期间未提付仲裁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其诉。    第一项之诉讼,经法院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后,如仲裁成立,视为于仲裁庭作成判断时撤回起诉。    第5条     仲裁人应为自然人。    当事人于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以外之法人或团体为仲裁人者,视为未约定仲裁人。    第6条     具有法律或其他各业专门知识或经验,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得为仲裁

3、人∶    一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者。    二曾执行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或其他与商务有关之专门职业人员业务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国内、外仲裁机构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四曾任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专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职务五年以上者。    五具有特殊领域之专门知识或技术,并在该特殊领域服务五年以上者。    第7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仲裁人∶    一犯贪污、渎职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确定者。    三经褫夺公权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4、  五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六未成年人。    第8条     具有本法所定得为仲裁人资格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经训练并取得合格证书,始得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为仲裁人:    一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者。    二曾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专校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专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仲裁机构登记为仲裁人,并曾实际参与争议事件之仲裁者。    前项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资之计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范围,由法务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仲裁人未

5、依第一项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者,亦适用本法训练之规定。    仲裁人已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者,应参加仲裁机构每年定期举办之讲习;未定期参加者,仲裁机构得注销其登记。    仲裁人之训练及讲习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9条     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人及其选定方法者,应由双方当事人各选一仲裁人,再由双方选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为主任仲裁人,并由仲裁庭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人于选定后三十日内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仲裁协议约定由单一之仲裁人仲裁,而当事人之一方于收受他方选定仲裁人之书面要求后三十日

6、内未能达成协议时,当事人一方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前二项情形,于当事人约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机构办理者,由该仲裁机构选定仲裁人。    当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对仲裁人之选定未达成协议者,依多数决定之;人数相等时,以抽签定之。    第10条     当事人之一方选定仲裁人后,应以书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由仲裁机构选定仲裁人者,仲裁机构应以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及仲裁人。    前项通知送达后,非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变更。    第11条     当事人之一方选定仲裁人后,得以书面催告他方于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内选定仲裁人。    应由仲裁机

7、构选定仲裁人者,当事人得催告仲裁机构,于前项规定期间内选定之。    第12条     受前条第一项之催告,已逾规定期间而不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仲裁机构或法院为之选定。    受前条第二项之催告,已逾规定期间而不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第13条     仲裁协议所约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绝担任仲裁人或延滞履行仲裁任务者,当事人得再行约定仲裁人;如未能达成协议者,当事人一方得声请仲裁机构或法院为之选定。    当事人选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项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该当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内另行选定仲裁

8、人。但已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共推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响。    受催告之当事人,已逾前项之规定期间,而不另行选定仲裁人者,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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