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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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都市更新条例施行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5-21【正  文】都市更新条例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都市更新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八条所定公告,于直辖市、县(市)政府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三十日内为之,并将公告地点及日期刊登当地政府公报或新闻纸三日。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3条     更新地区之划定及都市更新计划之拟定或变更,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迳为办理时,其未涉及都市计划之拟定或变更者,送该上级政府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交

2、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三十日内依前条规定公告实施之。    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未依前项规定之期限公告实施者,上级主管机关得代为公告实施之。    第4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委讬都市更新事业机构或同意其他机关(构)为实施者时,应规定期限令其拟具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报核。    前项实施者逾期且经催告仍未报核者,各该主管机关得另行办理委讬或同意其他机关(构)为实施者。    第5条     更新单元之划定,应考量原有社会、经济关系及人文特色之维系、整体再发展目标之促进、更新处理方式之一致性、公共设施负担之公平性及土地权利整合之易

3、行性等因素。    实施者自行划定更新单元时,应以一完整之计划街廓为原则。但因计划街廓过大或其他特殊因素确难一次办理者,得由实施者自行依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拟具或变更都市更新计划,并于计划中适当划分之。    前项实施者自行拟具或变更之都市更新计划,应申请该管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八条所定程序办理。    第6条     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举办公听会时,应邀请有关机关、学者专家及当地居民代表参加,并通知更新单元内土地、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及其他权利关系人参加。    前项公听会之日期及地点,于十日前刊登当地政府公报或新闻纸三日,并张贴于

4、当地村(里)办公处之公告牌。    第7条     公听会程序之进行,应公开以言词为之。    第8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定事业概要,应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事项摘要表明之。    第9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核准实施都市更新事业之案件后,先审查其申请书件是否完备,其不合规定者,通知申请人于六十日内补正,届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规定者,驳回其申请;其符合规定或已补正完竣者,应自申请案件收件日或补正完竣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查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长其审查期限,

5、以六十日为限。    申请人对于前项审查结果有异议者,得于接获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提请覆议,以一次为限,逾期不予受理。    第10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议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权利变换计划或调处有关争议时,认有委讬专业团体或机构协助作技术性谘商之必要者,于征得实施者同意后,由其负担技术性谘商之相关费用。    第11条     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办理三十日公开展览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将公开展览日期及地点,刊登当地政府公报或新闻纸三日,并张贴于当地村(里)办公处之公告牌。    人民或团体于前项公开展览期间内提出书面意见者,以意见书

6、送达或邮戳日期为准。    第12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定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之拟定或变更,仅涉及主要计划局部性之修正不违背其原规划意旨者,应符合下列情形:    一除八公尺以下计划道路外,其他各项公共设施用地之总面积不减少者。    二各种土地使用分区之面积不增加,且不影响其原有机能者。    第13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图说,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百分之一。    第14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六款所称相关单位配合办理事项,指相关单位依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配合负担都市更新地区内之公共设施兴修费用、配合兴修更新地区范围

7、外必要之关联性公共设施及其他事项。    第15条     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或实施者,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取得之同意,应检附下列证明文件:    一土地及合法建筑物之权利证明文件:    (一)地籍图誊本。    (二)土地登记簿誊本。    (三)建物登记簿誊本或合法建物证明。    二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出具之同意书。    前项第一款地籍图誊本、土地登记簿誊本及建物登记簿誊本之有效期限,以登记机关核发之日起三个月为限。    第16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所定公告,应将

8、公告地点刊登当地政府公报或新闻纸三日,并张贴于直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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