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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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合肥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区人民政府、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2、、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治安、消防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评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商务、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市容、质监、动物防疫、公安、规划、国土、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五条 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

3、指挥部办公室应当根据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实施中需调整规划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农贸市场。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需要办理

4、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场开办者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出租、出售市场摊位、店铺。  第九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妨碍交通。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有权拒绝

5、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三)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农副产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五)按照农副产品种类划行归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6、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在市场内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市场内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加强对场内销售农副产品的检测。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未取得检测证明的,禁止入场交易。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负责维护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承担场外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六条 对市场内以“总代理”

7、、“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专营专卖”等名义进行经营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经营者取得的权利人授权证书等相关证件。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九条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

8、;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照合同确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乱设摊点、场外交易;  (三)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对其销售的农副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五)遵守交易规则和习惯,文明经商;  (六)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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