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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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大(颁布单位)20020531(颁布时间)20020701(实施时间)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2002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

2、坚持谁破坏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把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水土保持工作。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林业、农业、畜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和生态环境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治理工作。第六条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

3、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推广先进适用的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第八条 凡在本县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划定并公布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群众有计划、有步骤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第十条 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的,应当签订治理合同。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

4、计划地组织植树造林种草和封山育林育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水土流失。第十二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分期治理。坚持综合治理与开发建设相结合,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兼顾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第十三条 禁止在天然林、次生林地和幼林地进行毁林开荒、烧山开荒、采矿、铲草皮、烧野灰、挖熟土及种植农作物等活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农民有计划地对坡耕地进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25度以上坡耕地,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实行退耕还林还草。人多地少的乡(镇)、村退耕确有困难的,可在规定期限内修

5、建梯田或采取其它水土保持措施。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林区采伐林木,必须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措施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十五条 “四荒地”的开发建设,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因地制宜地综合利用土地资源及其他可再生自然资源,做到开发一片成一片,发挥其效益。第十六条 进行开矿、筑路、修渠、采石等工程建设,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和采矿许可证。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县水

6、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工程建设中的弃土及砂石必须在指定地点堆放,不得在水库、河道、涝池以及专门堆放地以外的地方倾倒;在山坡地修渠、筑路,必须在两侧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它保护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堆放弃土及砂石的裸露地,必须植树种草。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工作。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而造成水土流失的,要按期治理。不能按期治理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

7、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第十九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第二十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加强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第二十一条 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全县水土保持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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