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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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溪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本溪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6年9月21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6年12月10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

2、的行为。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因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公用给水站、闸阀、消火栓、进户总水表和其他附属设施。本条例所称的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城市供水和用水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规划建设、环境保护、财政、卫生、质量

3、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物价、房产、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第五条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的发展,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城市发展与建设、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必须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节水型城市。第六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第七条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第

4、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第八条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增地下取水指标或新建地下取水工程,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使用期满的,应当封闭。确需开采地下水源的,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第十一条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卫生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标准的,应当及时报

5、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第十二条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监督实施。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同步建设城市供水设施。第十三条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重点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经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后,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其它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投资。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负

6、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第十四条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标准。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业务。第十五条新建住宅用水应当一户一表,水表须出户安装。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商住两用建筑的,商用和住宅供水管道须分别铺设,单独计量。第十七条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十八条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第十九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非饮

7、用水管道与生活用水管道连接;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加压;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通往用户第一分支阀门至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和自建供水、二次供水、公共专用等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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