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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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银发[1994]254号颁布时间:1994-10-9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为严肃结算纪律,维护正常的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银行(包括城乡信用社,下同)、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制度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各级人民银行和各银行的管理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所辖所属银行、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四条对

2、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银行、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计扣赔偿金或赔款;  (二)罚息;  (三)罚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警告;  (六)通报批评;  (七)停止使用有关的结算方式;  (八)停止办理部分直至全部结算业务。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单位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责令其限期撤销账户,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六条单位出租、转让账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

3、低于1千元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  第七条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罚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第八条存款人签发空头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罚款。对屡次签发的,应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  第九条收款单位对同一付款单位发货托收累计三次收不回货款的,银行应暂停其向该付款单位办理托收;付款单位违反

4、规定无理拒付,对其处以2千元至5千元罚款,累计三次提出无理拒付,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第十条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按照应付的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0元罚款,并暂停其向外办理结算业务。付款人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扣赔偿金。  第十一条银行未按照规定对违反结算制度的单位、个人进行经济处罚的,人民银行或上级管理行对其应作同额的处罚。  第十二条银行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

5、存款账户,以及强拉单位开户的,要限期撤销,并对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银行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对一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支付现金或为单位开立、撤销账户之日起7日内未向人民银行申报的,对其处以2千元至5千元罚款。  第十四条人民银行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银行对其处以2千元至5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银行因工作差错,发生结算延误,按存(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要立即纠正,并按延压的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

6、付赔偿金;因错付发生冒领,造成资金损失的,负责资金赔偿。  第十六条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任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罚款。  第十七条银行违反规定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和有款不扣拖延付款,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的,除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五替付款单位承担赔偿金外,要对其处以2千元至5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银行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要负责追回垫付的资金,并按垫付的金额对其处以每天千分之一罚款。  第十九条银行采取欺骗手段,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回单、帮助

7、客户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或套取银行贴现资金的,对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银行未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大额转汇、清算大额银行汇票资金或将大额汇划款项和银行汇票化整为零的,对其处以每笔2千元至5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银行签发50万元以上的银行汇票,未及时向人民银行移存资金的,按延误天数和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款;三次以上未及时移存资金的,对其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其向外签发银行汇票。汇票解讫划回签发地人民银行后,签发行仍未移存资金的,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百分之五罚款。  第二十二条银行

8、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的,要限期纠正,并对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银行结算管理混乱,经常发生违规违纪问题,人民银行要对其发出警告,限期纠正。不顾警告,拒不纠正或屡查屡犯的,要在全辖或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直至暂停其办理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  第二十四条银行违反结算制度,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行长(主任)、有关责任人处以按本人月基本工资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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