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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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青岛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50115(颁布时间)20050701(实施时间)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04年12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供热管理第四章 用热管理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城市供热

2、条例》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5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

3、协调发展的方针。第四条 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鼓励热电冷联供和应用燃气等清洁能源进行城市供热。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第五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减少热能损耗。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4、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第九条 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供

5、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供热单位应当在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供热单位发展用户,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第十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征求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锅炉以及其他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供热燃煤锅炉的单台容量应当达到下列规模:(一)热水锅炉不得低于二十九兆

6、瓦;(二)蒸汽锅炉不得低于三十五吨/小时。已运行的城市供热燃煤锅炉应当根据要求逐步调整到前款规定的规模。第十三条 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不得新建供热燃煤锅炉。原有的供热燃煤锅炉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供热。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必须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入户管网以及室内供热设施。室内供热设施必须按照具有温度调控、分户热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逐

7、步进行分户控制和热计量改造。第十五条 新建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集中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申请对已建成项目进行集中供热改造,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老城区实施集中供热改造,政府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上的扶持。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城市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

8、得交付使用。第十七条 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供热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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