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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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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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舞钢市人民医院《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院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所称的处方,是指由我院取得处方权的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院与处

2、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科室及其人员。  第三条 医务科、药剂科负责全院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实施。第四条 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五条 处方标准、格式严格按国家、省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设计和印制。  第六条 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处方用法中不得使用“遵医嘱”等字句。(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

3、名并注明修改日期,每张处方修改不得超过两处,否则应重新开具。(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不得自行编制及使用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五)处方中有规定作皮试的药品时,医师需在相应药品名称前注明皮试结果,或“续用”。  (六)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不能填写“成”、“婴”、“幼”、

4、“新生”等,必要时要注明体重。6  (七)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八)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九)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十)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在“诊断”栏注明原因并

5、在剂量右上方再次签名。  (十一)处方应当注明临床诊断。对于涉及患者隐私或者可能对患者的身心带来伤害的情况,临床诊断可以使用标准疾病代码。对某些暂时不能确诊的,可写“XX待查”,如“发热待查”、“腹痛待查”。不能写“体检”、“购药”等字样。(十二)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处方已达5种药物且正文无空白处时可省略斜线。  (十三)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药剂科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七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

6、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以克(g)为单位时可以略去不写,液体剂型或注射剂以容量为单位时,需注明药物浓度。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第八条 我院执业医师注册后,经医务科审批取得处方权,其签名留样需送药剂科备案,方可开

7、具处方。进修医师、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本院无处方权,其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科室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签名后方有效。第九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由医务科、药剂6科负责组织。医务科对于培训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并报市卫生局备案,药师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院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院

8、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条 试用期医师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科室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后方有效。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第十一条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十二条 医院要根据本院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第十三条 药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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