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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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健全,人民法院审理各类经济、民事、行政案件逐年增加,而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执行难”的问题亦日益突出。有的当事人在法院执行中采取“拖、躲、磨”方式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有的无理取闹,甚至谩骂、围攻、殴打法院执行人员,加上地方保护主义不同程度的干扰,使不少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形成实质上的“空调”、“空判”,客观上等于给胜诉一方当事人打了个“法律白条”。这不仅使抗拒执行者形成了对人民法院的藐视,同时也导致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不信任,更重要的是它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

2、会秩序。因此,利用刑罚手段全面有效地从严惩治抗拒裁判犯罪行为,对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新刑法虽然对原刑法第157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作了部分修改,但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中的“有能力”、“拒不执行的行为”以及“情节严重”的理解和认识仍不尽一致,争议颇大。为了全面理解和准确地适用新刑法第313条,及时惩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几个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对本罪的修改问题   新刑法第31

3、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与原刑法第157条相比,其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条文单列。原刑法第15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不难看出,原刑法157条中包括两个罪名,即妨碍公务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新刑法为什么将这两个罪分别单列条文?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是原条文立法技术不规范、不科学,由于两罪规定在一个条文,不仅造成法学理论界对

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概念上的争议,而且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罪构成认识的异同,新刑法将此罪单列,克服了以上缺陷,体现了立法者对人民法院裁判的特殊保护。新刑法颁布前众多刑法专著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概念主要有两种表述:其一,“所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当事人以暴力、威胁或无理取闹等手段,公然抗拒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行为”。其理由是,从语法上分析,“或者”是个连词,用在叙述句里,表示选择关系。因此第157条中的“以暴力威胁方法”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的同样是紧密关联的。其二,“所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

5、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其理由是:两个罪名用逗号加以区分,“以暴力、威胁方法”只是用来限定妨碍公务的客观方面,而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不存在修饰、限制。由于两个罪名在同一条文中引起理论上的争议,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因此,新刑法将两罪单列其意义也就不言自明。   2、客观要件明确。新刑法对本罪的修改主要表现在客观要件上,一是要求行为人必须有履行能力;二是拒不执行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新刑法虽然不要求此罪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为抗拒行为的前提,但对其客观要件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首先,行为上必须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这是构成

6、此罪的前提,因为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有能力,而法院却强制其执行,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有过错,所以,即使行为人在执行中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按犯罪处理。其次,拒不执行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因为当事人即使有能力,也会因种种心态而拒绝执行,其行为往往是多种多样,程度上有轻重之分,危害也有大小之别,因此,不能因为当事人拒不执行就轻易定罪科刑。 二、关于对“有能力”的确认问题   按照新刑法第313条之规定,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要处以刑罚。由此可见,“有能力”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和基础。因为“有能力”的概念比较抽象,难以界定。在办案中究竟如何确认行为人是

7、否有能力,目前,法学理论上尚未有统一的认识,做对“有能力”的确认上作些探讨尤为重要。   所谓“有能力”,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具备了承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上的裁判义务的能力。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有无承担法院裁判文书上义务的能力,不能简单地从表面现象上轻易定论,应当客观全面分析判定。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把有能力从“时”和“度”上进行确认。   1、从时间上确认。所谓“从时间上确认”,是指对行为人从什么时间开始审查确认有无履行能力。概括起来,目前有三种认识:诉前说。即认为确定行为人有无能力应从诉讼前开始审查。理由是:如行为人借款后即将之挥霍一空,即使法院判决

8、其偿还,也是一纸空文,说明行为人借款后即有借款不还之恶意,如果到执行阶段确认其无能力,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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