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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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1995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修正)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

2、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至22周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本条例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领导全省的征兵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7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

3、的征兵日常工作。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交通、卫生、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第六条 征兵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广泛开展爱国主义、国防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法制观念,鼓励公民依法服兵役。第七条 少数民族地区和完成征兵任务确有困难的边远山区,依据当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对应征公民身高、体重、文化程度可以适当放宽。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县(市、区)的安

4、排和要求,做好下列工作:(一)据实填报适龄公民人数;(二)组织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三)配合兵役机关做好预征对象的确定、调整和管理;(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适龄公民的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第九条 专业技术兵的征集,应当在相应的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储备区内进行对口征集和补充。第十条 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依照国家规定办理。7在校大学生的征集,由省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依法进行兵役登记。设立

5、兵役登记站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在本单位登记,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登记。第十二条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兵役机关发给公民兵役证。县级兵役机关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在公民兵役证上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等情况。前款所称的应征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缓征是指作为维持家庭生活惟一劳动力的应征公民和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免征是指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不征是指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或者被判处刑罚的适龄公民;拒征是指拒不履行服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应

6、征公民;已征是指依法服满现役的退伍军人。公民兵役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借。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兵役登记后变更户籍所在地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关系变更手续。遗失公民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十四条7 确定为当年预征对象的应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30日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方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第十五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享受下列待遇:(一)义务兵家属按照规定享受优待金。是城镇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入伍前所在地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农村义务兵的,

7、优待标准不低于入伍前所在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对在青藏高原和条件艰苦的边防、海岛服役的义务兵,应当适当提高其家属的优待标准;(二)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地)、责任山(林)和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继续保留;(三)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继续保留原单位的工资标准和同类职工转正、调资、晋级待遇。合同制职工要求顺延原有合同期限的,原单位应当按照服现役年限顺延劳动合同期;(四)义务兵退役后,同等条件下,在就业、入学、救济等方面享有优惠。第十六条 公民在服现役期间被评为优秀士兵、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县级人

8、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十七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安置:7(一)按照政策规定应当安排工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安置工作,接收单位必须安置,并将其服役期和待分配时间计为单位工龄,按照不低于同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平均水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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