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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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论文我国行政诉讼,在立法之初通过艰苦的宣传鼓动有过一阵短暂的辉煌之后,现在已经出现了十分令人担忧的局面。1990年全国法院一审案件为13006件,1991年上升97.35%达25667件,1992年以后则开始下降,有些地方甚至出现负增长,法院行政庭无案可办,出现行政庭和经济庭争案源的反常现象。不仅行政诉讼案件呈逐年减少趋势,而且,民告官的案件少于官告民(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一方面说明公民不执行行政决定的现象比较严重,另一方面,也说明公民不起诉的情况比较严重。关于影响我国行政诉讼顺利展开的原因,除了公民、行政机关法制观念不强

2、以及法院本身执法力度不够外,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体制自身存在的缺陷,也是阻挠行政诉讼顺利展开的重要原因。受案范围应予拓宽第6页共6页由于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将受案范围限定于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复议和诉讼(复议条例第9条、行诉法第11条),并且采取了列举主义,尽管最后都设有概括性规定,但是,仅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显然难以期待对相对人的充分救济。尤其是将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复议条例第10条、行诉法第12条第2项),导致这样的现象大

3、量发生:一方面是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客观事实大量存在,另一方面是行政诉讼案件极少,许多行政审判庭不得不改行从事其他案件的审理。在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将立法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不仅行政立法行为要接受司法监督,而且权力机关的立法行为也要接受违宪立法审查。如法国,最高法院就对撤销总统和部长会议命令的诉讼以及撤销部长制定的行政条例的诉讼享有初审管辖权。在英国,则无论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还是抽象行为,只要超越法定权限,法院都可以行使审查权。美国则从三权分立的根本原则出发,将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内,并且将法院的违宪立法审查原则及制度推而广之,适用于

4、对行政或执行机关的立法审查活动。第6页共6页我国没有违宪立法审查制度,为了更加确切地实现实质上的法治主义原理,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承认通过行政诉讼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尤其在当前经济体制转换的过程中,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可反复适用的所谓抽象行政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的重视,出现了借用抽象行政行为来延伸和扩张其行政职权的现象,有可能成为众多违法行政、越权行政、滥用职权的主要方式和来源。许多行政机关为了规避司法审查,将本属具体行政行为的事项以非具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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