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库放火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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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时间:2003-6-11:13:55 来源:滨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阅读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仓库免受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仓库消防安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仓库消防安全由本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本规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家、集体和个体经营的储存物品

2、的各类仓库、堆栈、货场。储存火药、炸药、火工品和军工物资的仓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仓库应当确定一名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仓库防火负责人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学习贯彻消防法规,完成上级部署的消防工作;   二、组织制定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和值班巡逻等

3、制度,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组织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职工的安全素质,   四、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五、领导专职、义务消防队组织和专职、兼职消防人员,制定灭火应急方案,组织扑救火灾;   六、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实施奖惩。   第八条 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应当配备专职消防干部;其他仓库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   第九条 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和火灾危险性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仓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 各类仓库都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开

4、展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一条 仓库防火负责人的确定和变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专职消防干部、人员和专职消防队长的配备与更换,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仓库保管员应当熟悉储存物品的分类、性质、保管业务知识和防火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方法,做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对仓库新职工应当进行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仓库严格执行夜间值班、巡逻制度,带班人员应当认真检查,督促落实。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 依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

5、规范》的规定,按照仓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程度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类(详见附表)。   第十六条 露天存放物品应当分类、分堆、分组和分垛,并留出必要的防火间距。堆场的总储量以及与建筑物等之间的防火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甲、乙类桶装液体,不宜露天存放。必须露天存放时,在炎热季节必须采取降温措施。   第十八条库存物品应当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一百平方米,垛与垛间距不小于一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零点五米,垛与梁、柱间距不小于零点三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二米。   第十九条 甲、乙类物品和一般物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

6、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二十条 易自燃或者遇水分解的物品,必须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和空气干燥的场所储存,并安装专用仪器定时检测,严格控制湿度与温度。   第二十一条 物品入库前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确定无火种等隐患后,方准入库。   第二十二条 甲、乙类物品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和物品变质、分解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安全处理,严防跑、冒、滴、漏。   第二十三条 使用过的油棉纱、油手套等沾油纤维物品以及可燃包装,应当存放在安全地点,定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7、库房内因物品防冻必须采暖时,应当采用水暖,其散热器、供暖管道与储存物品的距离不小于零点三米。   第二十五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他库房必需设办公室时,可以贴邻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门窗直通库外,具体实施,应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储存甲、乙、丙类物品的库房布局、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四章  装卸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入库区的所有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   第二十八条 蒸汽机车驶入库区时,应当关闭灰箱和送风器,并不

8、得在库区清炉。仓库应当派专人负责监护。   第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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