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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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u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巴黎,2003年10月17日MISC/2003/CLT/CH/14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以下简称教科文组织)大会于2003年9月29日至10月17日在巴黎举行的第三十二届会议,参照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书,尤其是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以及1966年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这两个盟约,考虑到1989年的《保护民间创作建议书》、2001年的《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和2002年第三次文化部长圆桌会议通过的《伊斯坦布尔宣言》强

2、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它是文化多样性的熔炉,又是可持续发展的保证,考虑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之间的内在相互依存关系,承认全球化和社会变革进程除了为各群体之间开展新的对话创造条件,也与不容忍现象一样使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损坏、消失和破坏的严重威胁,而这主要是因为缺乏保护这种遗产的资金,意识到保护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普遍的意愿和共同关心的事项,承认各群体,尤其是土著群体,各团体,有时是个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保护、保养和创新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而为丰富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性作出贡献,注意到教

3、科文组织在制定保护文化遗产的准则性文件,尤其是1972年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方面所做的具有深远意义的工作,还注意到迄今尚无有约束力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边文件,考虑到国际上现有的关于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协定、建议书和决议需要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新规定有效地予以充实和补充,考虑到必须提高人们,尤其是年轻一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的重要意义的认识,考虑到国际社会应当本着互助合作的精神与本公约缔约国一起为保护此类遗产做出贡献,-2-忆及教科文组织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项计划,尤其是“宣布人类口述遗产和非

4、物质遗产代表作”计划,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密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之间进行交流和了解的要素,它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本公约。I.总则第1条:本公约的宗旨本公约的宗旨如下:(a)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b)尊重有关群体、团体和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c)在地方、国家和国际一级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互鉴赏的重要性的意识;(d)开展国际合作及提供国际援助。第2条:定义在本公约中,1.“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

5、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2.按上述第1段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a)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3-(b)表演艺术;(c)社会风俗、礼仪、节庆;(d)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

6、;(e)传统的手工艺技能。3.“保护”指采取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承传(主要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4.“缔约国”指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在它们之间也通用的国家。5.根据本条款所述之条件,本公约经必要修改对成为其缔约方之第33条所指的领土也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说,“缔约国”亦指这些领土。第3条:与其它国际文书的关系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a)有损被宣布为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世界遗产、直接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

7、的财产的地位或降低其受保护的程度;或(b)影响缔约国从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有关知识产权或使用生物和生态资源的国际文书所获得的权利和所负有的义务。II.公约的有关机关第4条:缔约国大会1.兹建立缔约国大会,下称“大会”。大会为本公约的最高权力机关。2.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常会。如若它作出此类决定或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或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提出要求,可举行特别会议。3.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4-第5条: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1.兹在教科文组织内设立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在本

8、公约依照第34条的规定生效之后,委员会由参加大会之缔约国选出的18个缔约国的代表组成。2.在本公约缔约国的数目达到50个之后,委员会委员国的数目将增至24个。第6条: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和任期1.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应符合公平的地理分配和轮换原则。2.委员会委员国由本公约缔约国大会选出,任期四年。3.但第一次选举当选的半数委员会委员国的任期为两年。这些国家在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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