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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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70329(颁布时间)20070501(实施时间)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文号)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3月29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

2、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支持的管理体制。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

3、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

4、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安排必要的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了解掌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办理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5、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开展有关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

6、、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健全;(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四)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委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六)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八)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九)法律、法规规定

7、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单位进行生产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领导责任。第十五条

8、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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