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细解读之购置款抵押权.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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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详细解读之购置款抵押权 目录⼀、《民法典》第416条的意义⼆、购置款抵押权的法律构成三、赋予购置款抵押权超级优先顺位的合理性四、购置款抵押权获得超级优先顺位的要件五、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可得对抗的第三⼈六、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七、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之间的竞存 一、《民法典》第416条的意义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2018年9月)第207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受偿,但留置权除外。《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二审稿(2019年4月)第207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除外。《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第416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民法典》(2020年5月)第416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2018年08月27日)上做《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说明>》时表示:“针对交易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借款人借款购买货物,同时将该货物抵押给贷款人作为价款的担保的情形,草案赋予了该抵押权优先效力,以保护融资人的权利,促进融资。”购置款抵押权:一方面是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影响,另一方面也是国内实践操作的法典化 第416条的最大意义是在担保物权制度中确立了购置融资担保(英文acquisitionfinancing,德文Anschaffungsfinanzierung)这种特殊担保类型购置融资担保是国际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中普遍认可的一种特殊担保类型,它用购置物本身担保购置款债权的实现,其优势在于无须借助于其他担保物即可实现融资的目的,对担保物不足的中小微企业融资具有重要意义 购置融资担保既适用于出卖人提供的商品信贷,也适用于贷款人提供的金钱信贷购置融资担保优先于非购置融资担保(特殊顺位规则) 购置融资担保示例A是一个家具制造商,已在其现有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上为银行F设立了浮动抵押权,并办理了登记。现市场业绩逐渐攀升,A希望购置一些生产所需的钻床,以扩大生产经营,可银行F不愿意继续为其提供融资,A只能寻求他法,于是产生了如下案型: 案型1:A与出卖人B达成购货协议,根据协议,钻床虽然交付至A工厂,但在价款全额付清之前,B保留对钻床的所有权。案型2:假如案型1中的出卖人B不同意赊销,于是A与出租人C达成融资租赁协议,根据协议,出租人C出资从出卖人B处购买钻床,然后出租给A,A租用钻床为期两年,A需在租期内支付月租,在租期内出租人C保留对设备的所有权,租期结束时,A仅需向C支付象征性价款。 案型3:A与出卖人D达成购货协议,根据协议,钻床所有权移转给A,A为出卖人D在钻床上设定抵押权,作为价款的担保。案型4:假如案型3中的出卖人D也不同意赊销,于是A与银行E达成协议,根据协议,A从银行E处获得购买钻床的贷款,但为担保贷款的偿付,A在钻床上给银行E设立一个抵押权。 案型1: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B的所有权案型2:直租型融资租赁中出租人C的所有权案型3:出卖人D的抵押权案型4:出贷人E的抵押权购置融资担保的四种类型 功能上对等性使我们有理由在法律上同等对待他们,其优势不仅有助于法律内在体系的融贯性,还可以使不同的购置融资的提供者(B、C、D、E)之间形成良性竞争,有利于降低债务人的融资成本,优化营商环境。 统一处理法:一元化的功能主义,不在区分当事人采用的交易形式或术语,统一为担保权(益),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联合国贸法会《动产担保示范法》(acquisitionsecurityright)和UCC(PMSI)非统一处理法:多元化的功能主义,术语上仍存在定限物权担保和保留所有权担保之区分,但在制度设计上要求一体规范所有的购置融资担保类型,《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和DCFR 中国法中的购置融资担保制度《民法典》之前:购置融资担保制度的缺失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不被视为担保物权,无法适用担保物权的规范《民法典》之中:购置融资担保制度的三足鼎立其一:增设典型担保物权,第416条规定购置款抵押权其二:非典型担保的典型化,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的抵押权化 案型2:直租型融资租赁中出租人C的所有权案型3:出卖人D的抵押权案型4:出贷人E的抵押权购置款抵押权购置款担保权《民法典》之后:购置融资担保制度的体系化适用案型1: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B的所有权 动产担保物权购置款担保权购置款抵押权所有权保留直租型融资租赁普通抵押权固定抵押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浮动抵押质权普通担保权回租型融资租赁让与担保第414条、第415条第416条 二、购置款抵押权的法律构成 担保物须是购置物所担保债权须是购置款债权担保物与所担保债权之间的内在对应关系 1.担保物须是购置物购置款抵押权的担保物不能是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只能是将有财产(购置物)理论上,只要可以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财产都可以成为购置物,包括动产、不动产及无形财产权,《民法典》规定的购置物仅限于有形动产对于动产的范围,一切可以买卖的动产均可以作为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399N.3应做限缩解释 2.所担保债权须是购置款债权购置款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必须是因购买担保物所产生的债权(购置款债权)购置款债权有两种类型,分别存在于两种交易结构中,分别是出卖人的购置款债权和贷款人的购置款债权与出卖人的购置款债权不同,贷款人的债权要想符合购置款债权的资格,必须证明所贷款项事实上用于购买担保物 示例买受人从出卖人处购买一台总价款为300万的设备,但买受人首付了100万,剩下的200万债权就是出卖人的购置款债权,为了担保该债权,买卖双方就可以约定在设备上设立一个购置款抵押权。(买卖合同抵押合同) 2.假设上示例中的出卖人不同意赊销,买受人也没有首付款100万,买受人为了购买价值300万的设备,先向好友借款100万,再向银行贷款200万。好友的100万债权和银行的200万债权都是贷款人的购置款债权。(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 3.担保物与所担保债权之间的内在对应关系只有用该购置物担保因该购置物所产生的购置款债权才构成购置款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附加”:用价值50万的设备担保购买该设备所产生的50万价款债权和另外用作他用的15万债权“担保物的附加”:债务人仅仅贷款50万购买了一台设备,为了担保这50万债权的偿付,债务人用购置的该设备和已有的其他设备用作担保 “转变规则”与“双重身份规则”“附加条款”不影响购置款抵押权的身份,但超出对应关系的部分不具有超级优先顺位,同样适用于购置款抵押权的交叉担保双重身份规则的认可在逻辑上必然需要妥当的债务抵充规则,《民法典》第560条第2款 担保物权法中的“巨无霸”都需要担保财产与所担保债权之间的内在对应关系--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因为购置款债权是获得购置物的前提(民法典第416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应优先缴付国有土地出让金,然后再清偿其他抵押权人,这是因为土地出让金债权恰恰是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担保法第56条) --建设工程在拍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应先满足承包人的承包价款,然后再清偿其他抵押权人,这是因为承包价款债权恰恰是建设工程得以产生的前提(民法典第807条)--留置权与意定担保物权发生竞存时,自应就标的物的变价所得优先受偿,这是因为留置权人的债权恰恰是标的物价值得以保全或增进的前提(民法典第456条) 三、赋予购置款抵押权 超级优先顺位的合理性 1.“前世”:购置款抵押权的前身是购置物的所有权2.“今生”:购置款抵押权需要对抗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权 1.“前世”:购置款抵押权的前身是购置物的所有权购置款抵押权不是普通抵押权,而是由购置物的所有权转化而来,这在双方交易结构和三方交易结构中都能得到理解从形式主义思路到功能主义思路的转换不应对实际担保效果产生不利影响 2.“今生”:购置款抵押权需要对抗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权定限物权化后的购置款抵押权需要对抗购置物上的其他定限物权,尤其需要对抗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权浮动抵押的“嗣后所得财产条款”加“登记在先,效力在先”的一般顺位规则对提供购置融资的债权人明显不公,且使债务人面临再融资困境 从这个意义上看,“登记在后,效力在先”规则之主要意义在于把债务人从浮动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支配中解救出来1和2之间的关系:1是根本,“前世”决定了“今生” 四、购置款抵押权获得 超级优先顺位的要件 登记要件时间要件 1.登记要件动产抵押权的顺位规则建立在登记对抗规则的基础上,第416条中规定的登记要件正是登记对抗规则在购置款抵押权顺位规则上的体现 比较法上为消费品的购置款抵押权设置了例外,即无需登记就能获得对抗第三人效力,背后的理由是避免微小的、没有必要的零售买卖在登记系统中泛滥,但在高价值消费品上,出卖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利益,仍会选择去登记 2.时间要件-“即刻登记”模式-“宽限期内登记”模式宽限期的设置立基于先交付标的物后办理登记的商业实践,是符合交易现实的方案 宽限期的设置本质上是对购置款债权人的一种优待,宽限期越长,购置款抵押权可得对抗的担保物权人的范围就越大,所以宽限期不能太长作为宽限期起算点的交付应采第三人标准,但不包括适用买卖中的交付 示例:在设备买卖中,买卖双方约定,用设备本身担保设备价款。双方还约定,出卖人不仅有义务交付设备,还有义务安装和调试设备。5月8日,出卖人将设备运送到买受人处,当出卖人安装设备时发现该设备还缺少一件很小但很关键的部件。双方约定,出卖人将几乎安装完毕的设备暂时放置于买受人处。5月14日,出卖人携带所需部件回到买受人处将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成。5月20日,出卖人办理了购置款抵押权登记。问:出卖人在该设备上的购置款抵押权是否享有超级优先顺位? 示例:买受人是一家打印店,出卖人是一家打印机销售商。在一起打印机的试用买卖中,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由买受人在三个月内试用该打印机并在期限届满时决定是否购买。在4月20日,该打印机被运送到买受人处被很快投入到买受人的经营活动中。在接下来的试用中,该打印机非常符合买受人的预期。在7月8日,买受人告知出卖人,他打算购买该打印机,但手头没有钱支付价款,但出卖人表示同意赊销,买受人只需支付200元的首付款,并在该打印机上设立一个抵押权担保剩余价款,买受人对此表示同意,支付了首付款200元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在7月12日,出卖人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问:出卖人在该打印机上的抵押权是否享有超级优先顺位? 示例:甲从丙处租用一台机器,租赁占有期间,甲谎称该机器是从丙处购买,并伪造甲、丙间买卖合同等材料,欲将之抵押给乙,以获得融资。3月1日,乙为了确保机器在甲占有中,并请公证员进行了公证,等了十天后,3月12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月7日,甲向丙购买该机器,约定以简易交付替代现实交付,同时约定用机器本身担保机器的价款,丙在3月15日办理的购置款抵押权的登记。问:丙是否具有超级优先顺位? 五、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 可得对抗的第三人 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人宽限期内在先登记的固定抵押权人、在先设立的动产质权人宽限期内在先产生的执行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基于抵押权顺位的一般规则可得对抗的第三人,民法典第414条、415条1、2、3是“登记在后,效力在先”规则的体现,其中,1是固有之意,2、3是设置宽限期后获得的扩展之意 1.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人对抗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人,是规定超级优先顺位的最初动因,二者的竞存只能发生在非消费品(设备和存货)上让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一般不会损害浮动抵押权人利益,因为原浮动抵押权的客体并未因此减少,反而会有所受益,因为浮动抵押权人在增加的购置物上获得一个第二顺位的抵押权。 存货融资的特殊性:存货融资中的贷款金额取决于合格担保品的总量(借款基础),基于存货的浮动性,在整个贷款期间,贷款金额也是浮动的,所以,浮动抵押权人基于新购进的存货可能再次向债务人提供融资,但事实上新增的存货可能已经负担了购置款抵押权。 示例:一家时装店甲从银行乙处获得一笔贷款,并在现有和将有的存货上设立浮动抵押权,并于1月1日登记。因销售旺季带来,时装店欲从服装生产商丙处购进一批服装,但无法支付现金,于是甲丙达成赊销合意,但甲要为丙在将要购进的服装上设立购置款抵押权,2月1日服装交付至时装店,2月8日办理了购置款抵押权登记。但在2月5日时,时装店因存货增加从银行乙处又获得了贷款,但未告知银行乙所增加的存货上已经负担了购置款抵押权。 我国《民法典》未区分担保物的类型,没有对存货上的购置款债权人苛以通知其他担保物权人的义务,所以存货上的浮动抵押权人为了防范将来可能的风险,在订立抵押合同时应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应将未来可能发生的购置融资事宜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浮动抵押权人等待宽限期届满后根据查询的登记情况再决定是否继续放贷。 2.宽限期内在先登记的固定抵押权人、在先设立的动产质权人示例:买受人5月1日购进一台设备并在该设备上为出卖人设立了购置款抵押权,但未办理登记,5月3日买受人为了融资又为一家银行在该设备上设立了抵押权并办理登记,5月8日出卖人办理了购置款抵押权的登记。问:银行的抵押权与出卖人的购置款抵押权,何者优先? 顺位规则的体系性: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优先于在后登记的固定抵押权或在后设立的动产质权,《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九民》第64条AB得出: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在后登记的固定抵押权或在后设立的动产质权登记对抗效力的溯及性: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自设立时就获得了对抗效力,DCFR 假设上示例中的银行在5月3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查询了登记系统未发现抵押物上存在负担,也不知情购置款抵押权的存在,其能否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的规定主张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以对抗事后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比较法上有两种立法例,DCFR承认宽限期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UCC则否认。为了简化和纯化我国抵押权的顺位规则,应排除购置款抵押权设立与登记之间担保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当同一动产上先后负担登记的固定抵押权和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时,即使后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人明知在先抵押权的存在,他的顺位仍优先于在先登记的抵押权,即使先登记的固定抵押权人不知未登记的购置款担保权的存在,他的顺位仍劣后于事后但仍在宽限期内办理了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 无论是“登记在先,效力在先”的一般顺位规则,还是“登记在后,效力在先”的特殊顺位规则,均不考虑相竞存担保物权人的主观善恶,完全依据登记的客观情况判断宽限期内善意取得制度的失效使得第三人在与买受人交易时不仅要查询购置款抵押权的登记情况,还要查询买受人对抵押物的占有情况,包括何时取得占有以及是否已经超过宽限期 购置款抵押权设立后登记前转让抵押物如何处理?区分抵押物类型分别处理。在转让的抵押物是存货时,抵押人得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转让抵押物,买受人取得无负担之所有权,不问抵押权登记与否和买受人善意与否,但购置款抵押权应及于转让所得价款。 第404条在转让的抵押物属于设备时,无适用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制度之余地,买受人能否在设立与登记之间主张善意取得值得探讨。理论上有两种方案,其一,类推适用担保物权的规定,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及于抵押物,买受人取得有负担的所有权。其二,此期间适用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及于所得价款。 3.宽限期内在先产生的执行债权人、破产管理人示例:买受人5月1日采用购置融资担保的方式从出卖人处购进一台设备,因运输问题,设备于10月28日才运到买受人处。出卖人在11月5日办理了购置款抵押权的登记,以担保150万的设备购置款。几年前,买受人从一家银行处获得无担保贷款100万,因买受人无法还款,银行诉至法院并取得胜诉判决,为了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10月30日法院扣押了该设备。问:银行的扣押债权与出卖人的购置款抵押权,何者优先? 根据一般动产抵押登记对抗的原理,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基于对物支配性可以对抗无担保的一般债权人,但问题的关键是,当无担保债权人向法院就债务人的抵押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后,是否仍能对抗该执行债权人。 一般债权性质上虽为请求权,不直接支配于物,但当一般债权人借助于强制执行程序对特定财产主张权利时,他对该财产的变价所得就获得了优先于未申请强制执行的一般债权人之效力。对该执行债权人而言,该特定财产已不再属于作为一般担保的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是上升为一种物的担保,因为若作为责任财产的话,要向全体无担保债权人平等受偿。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一般债权人就特定财产获得了优先受偿权,实际上实现了从无担保到有担保的转化。 执行债权人在美国法上被称为liencreditor(可译为担保债权人),执行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在德国法上被称为Pfändungspfandrecht(可译为扣押质权)。在DCFR中,为了确定执行债权人与其他担保物权人之间的顺位,执行债权人也被赋予一个拟制的担保物权。 接下来的争议问题便是,当执行债权人的担保物权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竞存时,何者优先?未登记的普通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通过扣押行为完成公示的法定担保物权人购置款抵押权具有特殊性,其对抗效力始于设立时。 4.基于抵押权顺位的一般规则可得对抗的第三人在无动用超级优先优先顺位规则之必要时,继续适用“公示在先,效力在先”的一般顺位规则,民法典第414条、415条。 六、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 不得对抗的第三人 留置权人出卖人的抵押权人(购置物上原本负担的抵押权) 1.留置权人购置款抵押权人与留置权人的债权与担保物之间都具备内在对应关系,其顺位殊难判断,仅从留置权的法定性无法当然得出优先于意定购置款抵押权的结论,因为购置款抵押权的意定性非必然属性,法国法中出卖人在购置物上的价款担保权就采用了法定优先权的构造(《法民》第2332条) 购置款抵押权与留置权之间的顺位应从各自优先受偿的法理基础出发科学判断。购置款债权人和留置权人,一个直接提供了物,另一个在该物的基础上实现保值或增值,虽然二者的债权与担保物之间都存在内在对应关系,但后者是在前者基础上继续保值或再次增值。 《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其中的“抵押权”在解释上包括购置款抵押权,第416条中的但书条款完全可以不要,通过体系解释适用第456条即可。 2.出卖人的抵押权人(购置物上原本负担的抵押权)示例:甲在4月3日为担保一笔贷款在一台高价值设备上为银行乙设立抵押权并办理登记,在5月1日甲将该设备赊销给丙,为担保价款债权,买受人丙为出卖人甲在该设备上设立购置款抵押权并在宽限期内办理了登记。问:银行乙的抵押权与出卖人甲的购置款抵押权何者优先? 七、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 之间的竞存 示例:买受人想从出卖人处购进一台价值1000万的设备,由于买受人手头只有200万,为了购置该设备他只能通过融资方式。首先,买受人求助于朋友甲,朋友甲同意借款300万。其次,买受人向银行乙说明了情况,银行乙也同意贷款300万。最后,买受人找到出卖人丙,出卖人丙就剩余200万价款同意赊销。甲、乙、丙在同意提供融资的同时均要求买受人在将要买卖的设备上为他们设立一个购置款抵押权以担保各自的债权。甲、乙、丙三人的购置款抵押权均在宽限期办理登记。后来买受人破产且无力偿还所有债权,问:朋友甲、银行乙和出卖人丙之间的购置款抵押权优先顺位如何? 我国现有法律未予明文,理论上存在四种可能的处理方案。第一,适用抵押权顺位的一般规则,即各个购置款抵押权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依次受偿。第二,区分购置款抵押权的主体,出卖人的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贷款人的购置款抵押权,贷款人之间的购置款抵押权适用抵押权顺位的一般规则,即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三,出卖人的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贷款人的购置款抵押权,但贷款人之间的购置款抵押权按债权比例受偿。第四,三个购置款抵押权之间按债权比例受偿。 在购置款抵押权之间发生竞存时,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是否应区分购置款抵押权的主体,第二个问题是:是否应区分购置款抵押权的登记时间。区分主体和区分登记时间均存不妥之处,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宜按债权比例受偿。 购置物上的担保物权顺位留置权购置物上原本负担的抵押权宽限期内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多个时,按债权比例)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宽限期内在先登记的固定抵押权、在先设立的动产质权、在先产生的执行债权、破产债权宽限期外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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