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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55号《桐乡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市长:2007年9月28日-10-桐乡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桐乡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
2、市区及各镇城镇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复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采取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接受上级
3、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和指导。-10-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积极支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进行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后不拆除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四)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五)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等方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侵占城市人行道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10-(八)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管理方面的其他职责。第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
5、)进入被调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调(检)查单位与调(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事实证据和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九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第三章 协调配合第十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
6、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协助、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第十一条-10-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或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职责范围的,也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或移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相互接管移送处理的案件,应在处理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机关。第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涉及城市管理的行政许可或审批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或审批文件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7、。第十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发现当事人未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应当先行制止其违法行为,在征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责令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补办相关手续。第十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认为需要暂扣、吊销当事人许可证或执照的,应向颁发证(照)的机关提出建议,由发证(照)机关立案调查后决定是否暂扣或吊销。第十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类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及时建议市城市管理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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