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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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困难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通过各级财政安排资金,对困难对象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以保障救助对象基本医疗需求的一种政府救助制度。第三条医疗救助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相衔接;(三)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四)属地管理,应救尽救。第四条凡具有本县常住户籍,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对象,其医疗费用

2、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医疗救助:(一)特困供养人员(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以下简称低保对象);(三)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和因病致贫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简称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是指经扶贫部门认定的困难家庭;因病致贫家庭是指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第五条本办法所指的基本医疗费用是指符合“三个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

3、。即《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个人自负基本医疗费用是指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包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社会互助和社区医疗保险等多种形式)支付后的医疗费用(含起付线)。第六条医疗救助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负责拟订医疗救助规划、政策和标准,负责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和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并加强监督管理。卫计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

4、效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助做好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与医保信息管理系统的对接工作;协助做好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的有关工作;做好对特困供养人员和低保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实行适当补助的相关工作。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第二章救助内容第七条本办法规定的重特大疾病病种包括:先天性心脏病、白血病、乳腺癌、宫颈癌、肝移植、肾移植、恶性肿瘤、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肾功能衰竭(尿毒症透析的门诊统筹费用视为住院费用,以医保结算单为依据)等9种疾病。第八条本办法规定的特殊慢

5、性病包括:高血压病、糖尿病、帕金森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类风湿关节炎、再生障碍性贫血、重症肌无力、垂体瘤、血友病、肺结核病等10种疾病。第九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是指对患第七条规定9类大病的对象给予的救助。普通疾病医疗救助是指对患有第七条规定9类大病之外的疾病给予的救助。第十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一)资助参保: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补助。(二)门诊救助:1.敬老院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按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拨付到敬老院,由敬老院统筹使用,用于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医疗费用支出;2.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患第七条规定9类大病和第八条规定10类慢性病病的,

6、按门诊实际发生额进行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限额为800元。(三)住院救助:特困供养人员在县内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个人自负基本医疗费用,予以全额救助。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异地就医的,普通疾病和重特大疾病分别按50%和70%进行救助,救助限额为5000元和10000元。第十一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一)资助参保:低保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补助。(二)门诊救助:低保对象患第七条规定9类大病和第八条规定10类慢性病且发生费用在400元以上的,按门诊实际发生额的50%进行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限额为800元。(三)住院救助:低保对象在县内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

7、的,其住院个人自负基本医疗费用,按70%的比例予以救助;低保对象在县级以上医院或者异地就医的,其住院个人自负基本医疗费用,按50%的比例予以救助。普通疾病住院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限额为5000元;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限额为10000元。第十二条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且个人自负基本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的给予救助。(一)普通疾病住院救助。个人自负基本医疗费用10000元以外的部分,按2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限额为3000元。(二)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个人自负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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