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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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环境污染事故,促进我矿生产的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矿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矿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活动所产生、处置、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其它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污排污单位)。第三条 安全环保部依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负责全矿环境保护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产污排污单位负责本单位区域内的污染防治工作。第四条 矿部鼓励和支持各单位推行清洁生产,做好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对在污染防治、减少污染物的产生排

2、放和改善矿区环境卫生质量方面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五条 每个职工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检举。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主办单位,对项目建设期间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必须按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要求和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手续,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书(表)的政府环保部门验收,符合下列条件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1、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效果达到设计标准;2、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规章制度健全;3、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

3、。第七条 产污排污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达到防治任务明确、防治责任到人、防治措施有效。污染防治设施与生产设备应同时使用、同时检查维护,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第八条 凡产生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可能引发污染纠纷或超标排污和造成经济损失的,其责任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同时向安全环保部做出污染时间、地点、类型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不得隐瞒、拖延。第九条 凡更新、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的设备、设施,变更污染物排放量或排放途径及铺设通向主排水管的其它分支排水管,限时、限量排

4、入综合污水处理站的屠宰废水、含酸碱的废水及有疑问未经检验确认的其它废水,必须到安全环保部审批。第十条 凡发现有违反本规定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安全环保部责令限期整改治理,被限期整改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整改治理任务。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十一条 外排废水必须水质清澈、无杂物污泥、无油污异味,不得检出氰化物,并达到以下指标:项目指标项目指标项目指标PH=6~9总铅﹤1.0mg/L动植物油﹤20mg/L悬浮物<100mg/L总铜﹤0.5mg/L硫化物<1.0mg/L总砷<0.5mg/L总锌﹤2.0mg/L化学耗氧量<1

5、00mg/L第十二条 下列禁止排放的废水,必须返回氰化生产工艺。1、氰化废水;2、冲洗硫精矿场地、车辆等含硫精矿的废水;3、处理跑高硫精矿的废水;4、实验室、采样室等采集含有氰化物水样的废水;5、洗涤氰渣滤布及含氰设备管路等产生的废水;6、其他含氰废水。第十三条 精炼厂的废水应按照下列要求排放。1、申请废水排放的沉淀池自精炼厂取样之时起到废水排放结束,禁止向该沉淀池排入废水。2、待排放的废水经检测达到第十一条标准后,应将附有检测报告单的排污申报表报送安全环保部审批,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按照批复的时间、数量排放。3、在废水排放过

6、程中,必须有专人观测和操作,严禁抽吸沉淀池内的泥浆,确保按批准的要求排放。第十四条 井下水应按照下列要求排放。1、井下水泵房向地表排放的水必须达到水质清澈、无杂物污泥、无油污异味的要求;禁止将含油及浑浊的水排至井下水处理站或综合污水处理站。2、井下水处理站人员对井下来水质量进行监督,禁止接受含油及浑浊的井下来水,并将井下来水处理达到水质清澈、无杂物污泥、无油污异味的要求后方可排入主排水管路。3、井下水处理站禁止将井下来水不经处理直接排入主排水管路。4、井下水处理站在清洗沉淀池、储水池时,必须提前一天书面通知安全环保部,泥浆

7、应排入玛尔斯泵房或露天坑,同时将井下来水调到综合污水处理站进行处理达标后排入主排水管路。第十五条 综合污水处理站的水应按照下列要求排放。1、综合污水处理站人员接到井下水处理站的来水通知时,对来水质量进行监督,禁止接受含油及浑浊的井下污水,并将来水处理达到水质清澈、无杂物污泥、无油污异味的要求后方可排入主排水管路。2、综合污水处理站禁止将井下来水及其它来水不经处理直接排入主排水管路。3、综合污水处理站要保持排泥设施完好、畅通,设备检修期间综合污水可排入露天坑。第十六条产污排污单位要严格管理本单位区域内废水的流向,禁止向主排水

8、管路及通往主排水管的污水井(管)内,倾倒各种污染水源的垃圾杂物、废油、化工废料等物质。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树叶、废油、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及其它不含氰的固体废物应倾倒在露天坑南部的垃圾场或指定场所,禁止乱倒或倾倒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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