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诉讼制度模式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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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宪法诉讼制度模式探讨  宪法诉讼是宪法进入诉讼的途径之一,其主要涉及宪法如民法等实体法一般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以及宪法监督机关对特定法律规范及行为的合宪性审查。[1]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提议连篇累牍,然而至今依然阙如,在依宪治国的大背景下,通过宪法诉讼制度以保障宪法实施,对维护宪法权威及其根本大法地位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必须考虑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宪法诉讼与违宪审查二者之间的关系。第二,宪法诉讼能否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制度。第三,在不改变我国目前政治体制的前提下,建立何种模式的宪

2、法诉讼制度。  一、宪法诉讼即违宪审查的司法化  违宪审查即宪法审查,指人民法院或者专门成立的具有司法性质的审查机关,基于宪法对立法行为进行审查,并对此做出是否违宪的裁决,其审查范围包括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对于宪法诉讼的概念国内专家学者可谓见仁见智,有学者认为,宪法诉讼是指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即依据宪法的最高价值,由特定机关依照司法程序审查特定法律规范、行为是否违宪,从而确认其合宪性或者使违宪的法律规范、行为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2]  有些学者将违宪审查等同于宪法诉讼,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虽然违宪审查与宪法诉讼均以宪法为依

3、据,但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违宪审查包括以诉讼方式和非诉讼方式对违宪法律规范、行为进行审查,而宪法诉讼则仅以诉讼的方式解决宪法冲突,同时法官依据宪法做出裁判,所以,宪法诉讼必然会涉及到违宪审查,然而违宪审查并不必然涉及到宪法诉讼,宪法诉讼将违宪审查内容付诸司法实践,是一种动态的审判活动,是体现违宪审查有效性的程序性制度,在违宪审查中,仅有那些与司法职能相关联,同时又具有诉讼特征的才称之为宪法诉讼。[3]  二、宪法诉讼应为一项独立的诉讼制度  宪法诉讼区别于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制度,有其特殊的性质,如下:  1、宪法诉讼提起缘由

4、特定。宪法诉讼成立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同时提起诉讼的原告并非必然与被诉审查的法律规范及其具体行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提起宪法诉讼的前提是涉嫌违宪,即特定的法律法规或行为涉嫌违宪,包括违反宪法规范、宪法原则以及宪法精神。  2、宪法诉讼审查对象特定。宪法诉讼是特定的具有司法性质的机关,针对特定的法律规范及其行为是否违宪进行审查,以及审查当事人的宪法诉权,以解决宪法冲突。  3、宪法诉讼的结果特定。宪法诉讼的后果是一种动态有序的后果,这种后果包括肯定性后果和否定性后果。肯定性后果即裁判特定的法律规范或行为未违宪并对其合宪性予以确认,否定

5、性后果即裁判特定的法律规范或行为违宪并追究违宪主体相应的责任。  4、宪法诉讼裁判独具特色。宪法诉讼的裁判具有权威性、终局性及辐射性。宪法诉讼以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作为裁判依据,宪法是其他法律法规的母法,其他法律法规内容、原则、精神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此其审判具有最高权威性。宪法诉讼遵循当事人穷尽普通的违法处理救济程序后,寻求宪法保障的最终救济途径,体现了宪法诉讼的终局性。由于宪法诉讼的审判依据及其审判机关的特殊性,决定了宪法诉讼的裁决不能仅针对个案发生效力,它将会影响到以后的类似事件,同时可能影响行政权和立法权的行使。[4]  5

6、、宪法诉讼其本身具有政治性。宪法诉讼中的特定违宪主体具有政治性,此外,宪法诉讼的审判机关不仅具有司法性,而且具有政治性,如德国的宪法法院就具有一定的政治性。  三、宪法诉讼的受案范围  宪法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具有司法性质的特定机关,依据宪法、法律的规定,以诉讼的方式解决宪法冲突的案件类型。根据诉讼法理论,司法机关受理案件涉及原告资格、明确的被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及其相关证据,笔者将从这几个方面对宪法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分析:  1、原告资格。因审查对象不同,确定原告资格的原则也不尽相同。在涉嫌行为违宪的诉讼中,原告应为

7、违宪行为直接的或有被侵害危险的人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者基于公共利益提起宪法诉讼的特定机关,如人民检察院;在涉嫌规范性文件违宪的诉讼中,由于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具体的直接被侵权人或可能被侵权人难于确定时,人民检察院可提起公诉;此外,若违宪行为是依据违宪法律规范做出的,且违宪行为和违宪法律规范均无诉讼标的时,人民检察院则无需提起公诉。  2、明确的被告。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

8、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一条文确定了宪法诉讼的被告,即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个人。  3、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即原告基于公共利益或者基于其享有的宪法诉权,将侵害或者可能侵害其宪法权利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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