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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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  合同义务之核心为给付义务。在学理上,给付义务又被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前者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负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买方交付价金之义务。后者是指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确保债权人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如买卖车辆合同中卖方交付车辆行使证或保险单之义务。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区别,争议较大。学理上按照能否独立诉请履行为标准,将附随义务分为独立之附随义务和非独立之附随义务,而独立之附随义务,便是前述的从给付义务。依拙见,将从给付义务归入附随义务,人为造成附随

2、义务与给付义务之交叉,无助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体系的构建。而且,将从给付义务纳入给付义务之同时,又将其作为附随义务,本身就自相矛盾。附随义务不应当包括从给付义务,以此为基点,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区别有三:其一,从给付义务之违反,债权人可以要求义务人履行该义务,如出卖人不交付产品说明书,买方可以起诉要求交付;附随义务之违反,债权人则只能要求对方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其原因在于,附随义务如通知、协助、保密等均属无有形物体包容之中的行为,不可强制。其二,在特殊情形下,从给付义务之违反亦可导致同时履行抗辩和合同的解除,如出卖人只向买受人交付所购得的特殊机器,但却无特

3、殊的使用说明书交给买受人,致使该机器设备无法使用,此时,买受人在对方未交付起关键作用的说明书之前,有权行使同时抗辩权拒付货款,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可主张解除合同。然附随义务之违反绝对不能引起同时履行抗辩和合同解除。其三,从给付义务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附随义务则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出具发票不构成买卖合同中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买卖合同中,对价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是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合同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

4、权,从而拒绝支付货款。先履行抗辩权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买卖合同中,对价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是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合同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货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了货物却未出具发票,买受人能否以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货款,也就是出卖人出具发票能否与买受人支付货款形成对价关系,这是买卖合同纠纷中较常见的情形。笔者将围绕该问题分析如下。6/6一、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根据

5、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有:(1)须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履行的先后顺序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

6、合同没有约定的,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依交易习惯确定;(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4)后履行一方负有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主体,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而是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不享有这种抗辩权。当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具有对价关系的义务,后履行一方负有的债务已届满清偿期,先履行抗辩权即成立,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为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一方中止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拒绝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以此保护自己的期

7、限利益、顺序利益。先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而非永久的抗辩权,只能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当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则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的,迟延履行责任则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二、合同对价关系中给付义务的性质先履行抗辩权构成要件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是一种合同对价关系。这种合同对价关系,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之间互相依赖或者说相互牵连的关系,即所谓的“你与则我与,你不与则我亦不与”的义务对待关

8、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一方的权利正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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