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捐赠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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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体器官捐赠的法律思考王吉奎/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目前,我国的器官捐赠立法基木上是空白,一方面是有意捐赠器官的人捐赠无门;另一方面,则是等待器官移植的病人因没有得到器官而忍受病痛的折磨。原因有二:其一,有意捐赠器官者死后一般都是遭到家长的强烈反对所以死者的意愿很难实现;其二,医院方面害怕引来纠纷,所以对人体器官的捐赠和利用有所顾虑。木文旨在通过民法的角度分析论证人体器官是物权的客体,归属于木人和继承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由权力人自由的处分,只要利益均衡,并且符合公序良俗和捐赠者的意愿,遗体器官和遗体的法律处分应该是法律允许的,不应因此受到限制。【关键词】人体

2、器官;器官捐赠;遗体;器官买卖一、器官捐赠的现状在深圳一名死刑犯,表示愿意捐赠自己的遗体和器官,于是向红十字会、各大医院等机构提出此请求。可是,我国没有一部法律有关“死刑犯捐赠器官”的规定,更没有器官捐赠立法方面的法律可以适用。据不完全的统计,我国目前肾脏移植手术仅为2000余例每年,可是需要等待肾脏移植的人多大30多万。乂如,我国目前有500多万的盲人,其中有接近400万是可以通过眼角膜的移植重新获得光明的,可是由于供体的严重不足,每年只有区区700人可以接受这样的手术。器官移植立法的空白的情况下,一方面,每天很多可用的遗体器官被火化,另一方面,数量庞大的患者

3、在等待供体,最终因得不到有效的供体,或残疾或死亡。现实质问法律:人体器官是物叼?公民是否可以自由的处分自己的器官?器官移植立法如何设计?这些问题都是法律亟需解决的。二、人体器官的性质和权属(一)人的遗体与器官的权利客体性之争对遗体的法律性质问题,在过去的研究中没有准确的定论。现在看来,主要奋以下两种观点:1、否定人的遗体及器官作为物权客体之说此种观点认为遗体不是物,只是死者本人人格权利的残存。源于tl耳曼的法律思想,遗体是“存在过的人”,是死者本人人格的残存。所以,遗体不是民法上的物,其不能构成所有权的对象,而是死者人格权利的残存。“否定说”本身有它的缺陷,遗体

4、和器官不是人格权的主体,民法保护的是人的生存和发展,人死后就没有生存、发展的需要,因此也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价值。同吋,现有的法律还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即不再具冇享冇权利和承扪义务的资格。2、肯定人的遗体及器官是物权客体之说大多数国家都支持“肯定说”,遗体只不过是“存在着的死体”,所以是物。不过,遗体究竟为何物,却又存在很大的分歧。3、遗体完全可以符合物权法上物权客体的物传统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的身体之外、能够满足人的利益需要,并能被权利主体支配的实体物,具奋客观性、有益性、可支配性等特征,很显然,遗体是符合传统民法上物的特征的。(1)遗体不具有人

5、格。遗体作为曾经承载生命的物质实体,遗体具奋客观的物质性。既然人己经死亡,生命己经终结,自然其也就不是具有生命的人类,它实质上此吋就是客观存在的物,具备物的客观物质性。(2)遗体具有可支配性遗体作为有形的实体物质,遗体没奋独立的人格,更没奋意志决定自己的能力,事实上被其他人控制。(1)遗体具有使用价值由于医学技术的发展,遗体及其器官在医疗活动中被广泛的应用,满足了权利主体的需要,而II能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从而提高利用效率。因此,遗体为客体物是理所当然的。4、遗体与一般物权客体的区别。遗体虽然为物,但是与一般物权客体物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遗体是一种被法律限制流通的

6、物。(1)就遗体的角度而言遗体与本人生前是融为一体的,对遗体的侮辱和破坏在某些方面对遗体造成了精神损害。(2)从社会伦理角度分析由于受儒家文化的影响,如“死者为大”、“身体发肤受之父母”等观念的影响,从而对遗体的损坏在一定程度上是不符合我国的传统儒家思想的,更是与我国的传统文化和社会风俗相悖的。遗体的埋葬单单是实现了遗体的消极价值,遗体器官的捐赠才是对遗体积极价值的实现,积极价值的实现具冇更高的社会价值和法律评价。遗体除了用于埋葬祭祀外,以治疗、教学、科研为S的的遗体捐赠是应当被允许的,只要此行为没奋违法其他法律和社会的善良风俗。既然遗体被认为是物,那么器官被分

7、离之前是遗体的组成部分,但是当器官与遗体分离后就成为了独立的物,可以在法律的允许的范围内支配和利用。(二)遗体及其器官的权利归属从世界范围内来看,世界上的人多数国家对遗体的处理主体认同基本上是一致的,其处理的主体主要是本人和本人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人,在某些情况下国家也可以成为处分遗体的主体。1、本人很多国家几乎都认为,本人生前是可以对身后的遗体进行处分的。例如德国通说认为,死者拥奋宪法上的人格权和自我决定权。在这里表述的是死者的人格权和自决定权,但是实际上只冇活人才能够行使自我决定权。死者的决定权,其实质是本人在生前按照自己的意愿去处分遗体的“生前自决权”。世界卫

8、生组织1991年8月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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