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平等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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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平等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1、相关定义1.1、受教育权的定义众所周知,宪法规定的主要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随着受教育权的入宪,我们也可以把受教育权的实质归纳为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宪法权利义务关系。据此,现有的受教育权的内涵可以被大致分为以下三个类型:第一类主要以李步云、李龙、谢鹏程等学者的观点为代表,他们从受教育者实现权利的途径和享有权利的内容入手,把受教育权阐释为:”公民有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通过其他途径学习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的科学文化业务水平3的权利”[6];”受教育权指公民有通过学校和其

2、他教育设施和途径,学习科技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提高文化素质、政治素质或业务水平的权利”[7];”所谓受教育权,是指个人在国家和社会创建的各类学校、教育机构等学习文化方面知识,以提高生存和发展能力的权利”[8];第二类主要以以劳凯声、莱昂狄骥等学者的观点为代表,这种观点主要盛行于20世纪以前的自由资本主义时代,以公民与国家权利义务关系为介入点,把受教育权释义为:”受教育权利虽然被写进了1789年的法国宪法,但并不真正要求每个儿童都进学校上学,同时当时的生产力发展以及学校的规模都不足以实现普遍的、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3、,国家也还无力承担普及教育的责任,因此教育权利在性质上仍然具有个人权利的特点”[9];”受教育权问题无非是判断是否所有人都有权按其意愿受教育;而这种权利的存在是毋庸置疑的。真正的问题在于确认是否所有人都有权自由选择他所喜欢的教师,而在这方面不受立法者的任何限制根本的问题在于家庭中父亲是否能够按其意愿选择教师来教育自己的孩子?国家是否有权制定法律对这种自由加以限制?[10]”第三类则主要以秦惠民、狄云卿等学者的观点为代表,他们把受教育权划分为一种社会权,从国家积极作为的义务这方面入手把受教育权解释为:”现代社会

4、的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作为权利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为接受教育而要求国家依法作出一定行为或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11]”;”人民在受教育方面,得请求国家给予适当之教育环境与机会,以享受获得知识、发展人格之权利”,这种观点在台湾比较普遍,他们把受教育权归为一种受益权,是人的一项积极权利;日本宪法学者中村睦男也同样认为,受教育权是要求国家对公民受教育提供设施和创造机会的,就如同人的生存权一样,要求国家负有给付义务。综合以上各中表述的优点,笔者借用龚向和教授的表述,把受教育权总结为“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

5、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来发展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12]1.2、受教育权的概念公民基本权利语义上的受教育权形成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它与近代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教育发展息息相关,是人类历史进步的结果。一受教育权概念(1)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是公民从理论上看,其主体是所有人。《世界人权宣言》的第2条明确规定了人权的基本原5则:”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

6、它身份等任何区别。”第23条至27条,有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中便有”受教育权利”的规定。可见受教育权利是作为“人之为人应得”的基本人权。从实践上看,具体到某一国家中,则受教育权利的主体便是所有公民。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了受教育权的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我国教育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的具体规定,进一步确认了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主体地位。当然,我们还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对权利主体加以分类。从性别角度

7、看,有男性公民、女性公民的受教育权。从年龄角度看,有幼儿、儿童、成年人、老年人的受教育权利问题等,其中学生是最典型的受教育权主体。可见公民作为受教育权的主体是被国际法准则和各国内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2)受教育权的义务相对人是国家义务相对人是指依法为公民受教育权的充分实现提供诸种条件的义务一方。在我国,主要是指国家(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主体主要是教师)、家庭(主体为父母)、社会(包括企事业和公民个人)。受教育权的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属性,使得国家的义务包括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的义务。积极的

8、义务就是向所有的公民提供均等的教育条件和机会。权利的实现除了公民自身的努力外,更需要受教育权利的相对方提供条件。我国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教育法的第1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38条规定:”国家、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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