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登记操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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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户口登记操作规范一、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户口登记(二)性质:行政确认二、设定依据1958年1月9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1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有关规定,公民出生(不含收养子女)、死亡、暂住户口登记,未满6周岁学龄前儿童姓名变更、变更文化程度、婚姻状况、服务处所、职业等项目由当地派出所实施;收养子女出生登记、

2、变更姓名、性别、更正出生日期由县级公安机关实施;变更更正民族由地级市公安机关实施。根据自治区政府《关于开展扩权强县工作的意见》(桂政发[2010]72号)精神,除变更更正出生日期、变更更正民族、变更性别继续由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外,其它户口登记项目审批权限下放至公安派出所。四、行政审批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申请户口登记需符合下列条件:常住户口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出生后30天内向当地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死亡后30天内向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五、实施对象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

3、登记条例》规定,实施对象和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六、申请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全区常住人口主要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工作规范>的通知》(桂公通〔2010〕30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申办户口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常住户口登记1、出生登记公民申报新生儿出生户口登记时,需根据不同情况提供如下材料:一、父母双方亲笔签名的新生儿出生入户书面申请书(注明新生儿取名、出生日期、性别、是随父或随母民族等)。二、新生儿父母双方《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三、《出生医学

4、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按不同情形还需提供相应材料:1、在农村出生未有《出生医学证明》的,提供接生员出具出生情况(婴儿父母姓名、婴儿性别、出生日期、健康状况、当时在场人员姓名)证明、村委证明(有村委公章和出具证明人亲笔签名)、学籍档案、学历、入学花名册等旁证材料以及派出所入户调查出生见证人、同龄人及其父母证言形成报告等。通过调查无法确认当事人血缘关系成立的,需到国家司法部门或公安机关认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并取得的亲子鉴定结论等。2、在国(境)外出生的还需提供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翻译机构机构出具的

5、出生证明翻译件、父母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原件及复印件)、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原件及复印件)。3、是收养登记的需提供:《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公证书》或《收养证》,收养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户口簿》、申请书等。如是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4、是非婚生育子女的还需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随父随母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上没有明确父母而又要

6、求随父申报出生登记的,还需提供司法机关等有资质鉴定的部门出具的亲子鉴定证书;对无《出生医学证明》或没有明确母亲或父亲的,根据亲子鉴定证书或法院判决书或《公证书》和派出所社区(责任区)民警入户调查报告。2、死亡、失踪、参军、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登记公民申报死亡、失踪、参军、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登记时,需提供如下材料:1、根据不同情形提供不同证明:在医院死亡提供《死亡医学证明》、在家中死亡提供居委会(村委会)或单位证明;因意外死亡提供卫生防疫部门或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失踪的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失踪宣告判

7、决书(原件或复印件);参军入伍的提供入伍通知书(原件或复印件)或当地武装部提供的入伍人员名单;出国定居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注销户口通知书》(原件或复印件)。2、死亡、失踪、出国定居、入伍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3、变更和更正户口登记项目(1)变更姓名变更姓名需提交的材料:一、是宗教名需改世俗名的;二、收养或解除收养、父母离婚或再婚等原因需要将子女姓名变更的;三、在同一学校、小区(村委)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给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的;四、姓名用字不雅、字音字义有辱人格的;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

8、的;六、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人民信息系统记载的姓名与实际用名不一致的;七、其它特殊原因的。对于未满6周岁学龄前儿童第一次申请变更姓名,受理条件可适当放宽。凡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本人或监护人可申请变更,并根据不同情形提交相应材料:1、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父母(养父母)或法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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