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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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国行政法的法律渊源当代德国的行政法,其范围和数量已经达到相当宽阔和繁多的程度,就是说,由性质和形态各异的、为数众多的法律规范构成了基本上是内在协调的德国行政法。在研究德国行政法的法律渊源的内涵时,德国的行政法学家们在其各自的论作中却有不同的解释,从不同的角度得出不同的定义。但是,从法理上分析,大都认为“实在法的识别标志”即为法律渊源(注:参阅〔德〕HartmutMaurer,AllgemeinesVerutMaurer,‘AllgemeinesVerutMaurer,‘AllgemeinesVerutMaurer,‘AllgemeinesVerunclen,1997.S.69.)。  行政法

2、的一般原则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从传统观念认识,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被视为一种习惯法。2.一般认为,诸多行政法的一般原则都是从宪法的规定和原则中延伸出来的,是宪法法原则的具体化和结果。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巴霍夫指出的,联邦行政法院的撤销理论就是从宪法法上的、被认为是属于法治国家原则的合法性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中引伸出来的。这一观点早在20世纪70年代时就已被联邦行政法院确认。3.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当代德国已经制定了相当完备的各种专业性的、种类繁多的行政法律规范,通过对这些法律规范进行系统的分析、研究和比较,能够总结出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同时,在较多的经联邦行政法院审理和裁判过的不同行业性案件中

3、,必然会存在着不只限于被处理案件的一般性规则,而这些规则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4.从法律原则中推导出一般行政法原则。根据学理上的一种理论,从正义原则中可以推导出因其具有普遍性而适用于任何人的法律原则,这种法律原则可以成为有效的法律条款的基础;而普遍适用的基本法律规范在行政法领域内可成为一般行政法原则。  (二)特定含义的“法官法”。法官在审理和裁判案件的过程中适用法律,并非只是单纯地函摄,而是要求法官在该过程中查明将被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否具有不确定性、多义性以至相互矛盾等情况。法官要自行主动地发现问题和标准,并且以现行法律为出发点,在产生歧义的情况下对此进行补充和解释并使之具体化。因此,在法官的司

4、法活动中产生的司法原则会得到适用,这就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法官法”。当然,这种所谓“法官法”只能是在现行的制定法的适用过程中产生,并且只是一种补充法律的“法官法”。它也不能等同于行政法的一般原则。  四 行政规则和特别命令  行政规则是属于法律上的规则而不是法律规范。在德国,行政规则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向下级行政机关、领导对其下属行政工作人员发布的一般的、抽象性的命令,也就是针对行政机关内部秩序或业务性的行政活动。行政规则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约束力,形成一种“内部法律”。行政规则作为内部行政规则同样会影响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各种关系,即外部关系,并且相应地会产生特定的外部影响。从这一角度分析,行

5、政规则成为行政法的法律渊源。在当代德国行政法学理论中,已经突破了早在19世纪的国家法与行政法理论中形成的把行政规则作为行政机关内部规则而不属于法的范畴之内的观点。  行政规则作为德国行政法的法律渊源,包括以下几种:1.组织规则和业务规则,即为组织和调整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和业务活动的规则。2.具有法律解释性的或是标准具体化的行政规则,即为一种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适用提供的具有解释性的标准。3裁量控制行政规则,即为一种具有引导性的裁量准则。这种行政规则是确定行政机关怎样行使法定裁量权、并使裁量权的行使具有统一性和平等性,因此它是一种裁量准则。4.特定条件下替代法律的行政规则。当法律缺位时,或者是法律

6、规定针对某具体事件显得非常宽泛而不具体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规则作为裁量准则,这种行政规则则成为特定条件下替代法律的规则(注:参阅〔德〕HartmutMaurer,‘AllgemeinesVer.ans,‘ThBirthofEuropeanLaericanJournalofparativeLaodernApproachtoparativeLaw’(1993),pp.142-143.)。  第三,欧盟法律与欧盟成员国法律相比较,缺乏强制执行能力。欧盟法律对欧盟成员国来说,缺乏强制执行能力,因为当欧洲法院的判决违反欧盟成员国的某国利益时,该国则对这种判决置之不理,从而使欧洲法院的判决在该国失

7、去其权威性。  在德国,如果欧盟法律因优先适用原则而损害联邦基本法的宪法原则或基本权利时,例如,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欧盟法律规定可能损害基本法保障的基本权利时,应当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和确定。一是从理论角度认为,凡是联邦基本法第79条第3款规定的排除修改宪法的方案,都不能以该基本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为依据,而将德国主权权利让予欧盟。因此,对共同体成立条约及其修改和补充,以及对欧盟法上的协议的同意,都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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