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普遍原则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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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普遍原则”的司法适用一、引言司法审查是行政行为合法性及合理性控制的最后也是最关键的一道关口。即使行政行为通过行政程序而有所自我控制,即使行政权力通过国家宪政体制中的政治力量而受到一定程度的约束,司法控制仍然是不可少的。尤其是对于影响个人利益的行政决定,政治机构未必有动力主动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而没有司法监督,行政程序很可能沦为一种形式。无论在欧美还是中国,有效的司法审查对于行政法治都是不可或缺的。  和美国行政法相比,欧洲行政法是随着欧洲共同体的建立而相对晚近才发展起来的法律分支。但由于条约本身的公

2、法性质,欧洲行政法一开始就对共同体(现在是联盟)的行政法治发挥重要作用,且欧洲法院(EuropeanCourtofJustice)在继承成员国法治传统的基础上开拓了颇有特色的共同体法律秩序,尤其是吸收了法国行政法首创的“法律普遍原则”理论并加以发扬光大,从而成为欧洲法院控制共同体和成员国权力的最重要法律依据。然而,由于国内学者对美国行政法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关注较多,共同体的这一重要法律发展尚未引起充分重视。  本文考虑欧洲联盟的司法审查机制,主要涉及到两个层次的问题。首先,司法审查可以依靠什么法律依据——更

3、明确地说,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运用什么法律基本原则?其次,司法审查应该采取什么标准、严格到什么程度?欧洲经验表明,这些问题的妥善处理对于共同体法治的建构是至关重要的。  行政审判的法律原则  在行政审判过程中,成文法无疑是司法审查的主要依据,无庸在此赘述。在成文法缺位或相对模糊的情况下,英美法院一般遵循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行为符合社会功利主义。当然,法院不可能在每个案件中都进行精准的成本—利益分析,一般只是要求行政机构提供大致证据,至少表明行政行为的成本并不显然大于其社会效益。至于行政机构需要提供多少证据,

4、取决于司法审查的标准或力度,因而美国法院尤其关注这个司法实际操作问题。和美国法院相比,欧洲法院更注重发展具体的法律原则作为司法审查的指导。在此,我们先介绍欧洲各国所发展的“法律普遍原则”。  “法律普遍原则”首先由法国的国政院逐渐发展而成,后来获得了欧洲法院的借鉴。由于宪法和立法规定不可能为每一个问题提供确切答案,“法院制法”(judiciallaaking)是不可避免的。“法律普遍原则”就是典型的法院制法的产物,但为了使法院的制法努力不那么引人注目——记得这对法国的法院尤其重要,欧洲的法院就给在行政法领

5、域中所制订的案例法起了这个名字。它听上去好象是法律所固有的原则,而不是法官所创造的。既然这些原则足够“普遍”,它们能够获得广泛的认同,因而为司法判决提供了成文法之外的独立基础。[1]但在成文法当中,又确实能找到它们的影子。一般的方法是法院基于某些具体的立法条款,然后宣称它们是某些普遍原则的体现。通过这种方式,法院拓宽了原先条款的适用范围。这里的推理有两步:首先,法院通过归纳从具体规定上升到普遍原则;其次,法院再通过演绎把普遍原则适用到当前的案例中去。  1.法国行政法中的法律普遍原则  在法国行政法中,法

6、律普遍原则(Principlesgenerauxdudroit)是指在没有成文立法具体规定法则或标准的情况下,法院运用社会公认的正义与合法性的普遍观念,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作为这些抽象原理的守护者,国政院对法国行政发挥的作用可与美国最高联邦法院相比拟。勒通纳曾为此解释说,“当国政院应用不成文的普遍原理,并把它们与成文立法条款同样考虑时,它只是在解释立法意志。国政院可以这么做是因为它相信这些原理对应着立法意志,且它们之所以未被明确写下来,只是因为其存在是如此肯定,以至它们显然不需要明确的表述。”[2] 

7、 法律普遍原则于体现在宪法或法律中的立法精神和受到广泛接受的公共道德,它的成分十分丰富。其中最重要的是1789年的《人权宣言》和1946年第四共和宪法的前言,两者被视为共和国的基石,构成了第五共和宪法前言的主要部分。具体地说,这些原理包括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受到法院承认的基本个人权利和自由,公民获得司法审查的权利,禁止事后立规惩罚(Nonretroactivity),和三权分立等原则。其次,私法和民事程序中的某些基本原则,即使缺乏明确立法规定,也被直接运用于行政审判。这类例子有禁止一事多罚原则(Rulea

8、gainstdoublejeopardy)和公民在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前有获得听证的权利(Righttobeheard)。最后,某些自然法思想,如公正(Equity)法则和公开与毫无偏袒地作出行政决定的原则,也被承认为适用行政审判的基本原则。1958年的宪法第37条授予政府以独立的立法权力,更增加了行政法院实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法律普遍原则”成为法院用来审查行政行为的独立依据。1971年宪政院首次采纳“共和国法律所承认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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