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票据不当得利案件的审理难点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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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票据不当得利案件的审理难点剖析028有签章均真实.2008年11月底,融高公司通过开户行成功向承兑行提示付款.2008年6月17日,盈佳公司以系争票据不慎遗失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唐山市汇鑫钢铁有限公司进行权利申报,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目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08年9月15目,盈佳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融高公司不当取得遗失的系争票据.要求融高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00万元.融高公司辩称:盈佳公司并未遗失系争票据;盈佳公司无权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融高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关于系争票据是否遗失,

2、除了当事人自述外,盈佳公司与融高公司均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诉讼中,法院依法追加才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才宇公司当庭表示.系争票据确实是为了归还债务而交付给盈佳公司的另查明,融高公司取得系争票据的过程为:罗某以192万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梁某以193万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朱某以195万元的价格卖给融高公司.上述交易均无真实基础关系,罗某,梁某以及朱某均未在系争票据上签章.至于罗某是如何取得系争票据的,则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审判】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才宇公司的证词与盈佳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盈佳公司由才宇公司处合法取得系争票据后不慎遗失的事实.融高公司虽然是

3、系争票据记载的第一被背书入,但由于第一背书人盈佳公司的印文与留存于银行的样本不一致,而融高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印文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融高公司第一被背书人的地位不予确认.罗某,梁某,朱某与融高公司之间缺乏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买卖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扰乱了票据流通秩序.也使得盈佳公司的经济利益受到了损害.现盈佳公司选择向融高公司主张权利.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融高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盈佳公司不当得利款200万元.一审宣判后,融高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

4、起上诉.主要理由为:第一,系争票据并不存在丧失的情形.盈佳公司也参与了系争票据的买卖,只是在梁某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限制了人身自由后.担心无法从下家收回票款才谎报系争票据丧失.以阻止系争票据的正常流转.第二,融高公司提示付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第三,即使不当得利主张成立.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罗某,梁某或者朱某承担,融高公司并非适格的不当得利被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票据记载的背书转让不连续,实际交付转让的合法性也无法得到确认,融高公司作为第一被背书人和提示付款人,最终取得了系争票据项下款项,构成不当得利.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①谢怀械:"评新

5、公布的我国票据法",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原判.【评析】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所称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包括主张票据权利的票据诉讼.也包括主张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但是,无论是票据法,民法通则还是民事诉讼法,却均未对失票人如何主张民事权利作出具体的规定.案是一起典型的涉票据不当得利案件,审理中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难点:一是在认定最后持票人身份时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二是非经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最后持票人能否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三是如何确定适格的不当得

6、利被告.笔者拟结合本案,对涉票据不当得利案件中的三个审理难点作一剖析.一,认定最后持票人身份的举证责任分配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盈佳公司是否是系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关于最后持票人身份的认定,事实上包括两个要件:一是曾经合法取得票据;二是由于某种原因丧失了票据.关于票据的合法取得问题,盈佳公司通过才宇公司的当庭陈述已经加以证明.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系争票据是否如盈佳公司所言确实丧失?盈佳公司在诉讼中称确实丧失了系争票据:而融高公司则认为才宇公司将系争票据交给了票据贩子,并最终通过交付转让的方式流转到了融高公司手中,因此系争票据并未丧失.但人民司法?案倒22/2010是,双

7、方对此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究竟该如何认定呢?盈佳公司所主张的丧失与融高公司所主张的流转,实质上均承认系争票据客观上脱离了盈佳公司的控制,不同之处仅在于主观方面,即系争票据脱离盈佳公司的控制是否基于其自身的意愿,而这一点在诉讼当中往往是很难查清的,只能借助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解决.从证据法理论来分析,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构成要件分析说将票据丧失视为盈佳公司不当得利诉讼请求的构成要件之一,据此盈佳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待证事实说则将票据丧失视为消极事实,并认为主张消极事实者不负举证责任.从而认为融高公司应负举证责任.但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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