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刑事侦查取证存在的问题与对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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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析刑事侦查取证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论文摘要“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和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的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对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据标准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与此同时,刑事侦查活动取证时存在的一些问题成为困扰刑事检察工作的难题。  论文关键词证据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刑事侦查取证   一、刑事侦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公安机关从程序、证据、法律意识等方面着手,不断提高侦查

2、人员的业务素质,注重及时、全面、客观收集证据,使案件整体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为案件正确定罪,准确打击犯罪分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与此同时,由于侦查机关经费问题、警力不足等主、客观因素致使侦查终结的案件在证据方面还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瑕疵,部分案件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导致少数案件成为疑难案件。具体表现在:  (一)刑事证据的取得不符法律规定  1.询问证人违反刑事程序法规定。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办案人员一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证人的现象。  2.没有办案资格的人办案,致使案件大部分证据无法使用,案件无法处理。  (二)混

3、淆破案、批捕、起诉不同环节的证明标准  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是刑事诉讼中的两个不同阶段,对证据标准也有不同的要求。《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批捕后继续侦查。这期间就要求侦查机关对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进行进一步的取证、固定证据,甚至深挖批捕事实之外的其他余罪,以求达到《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准确”。但实践中却往往忽视二者的区别,认为已经批捕过的案件不会错,对犯罪嫌疑人宣布逮捕后就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未对有关证据进一步调取、固定,对一些遗漏

4、的犯罪不去深挖,涉及量刑的情节也不去查实。实践中的相当一部分案件在批准逮捕后未再进一步调取和固定证据就移送起诉,尤其是在公安机关进行的专项活动中这一现象更为突出,案件质量普遍下降,部分案件难以处理,当事人到处上访告状,给司法机关造成了不良影响。  (三)重视案件侦破,轻视证据的调取和固定4  长期以来,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指导思想上存在着一些问题,如重刑事案件的侦破,轻刑事案件证据获取和固定;重犯罪嫌疑人的批捕工作,轻刑事案件的移送起诉工作。实践中经常碰到许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时才立案,如王某某故意伤害案,案发于1998年,王某某将

5、同村的唐某某扎成重伤后外逃,唐某某于案发后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却在2007年1月将王某某抓获后才立案侦查,时过境迁,调查取证费了不少周折,虽然将王某某的行为查证清楚了,但是否有其他人共同参与了对唐某某等伤害已无法查清。如林某某寻衅滋事案,案发当晚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侦查人员到现场未作任何笔录就离开了,后来的一纸情况说明被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当庭质疑,被害人反映当晚犯罪嫌疑人身上有血迹,但侦查人员未作笔录也未提取血迹,更没有进行血迹鉴定,导致案发当晚的情况无法证明。  (四)证据体系的建立不够客观和全面  全面收集证据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

6、调查原则。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是在实践当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错误倾向,如取证观念重言词证据,轻客观物证。目前对客观物证的提取和鉴定情况仍不容乐观。注重言辞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的收集,忽略对实物证据(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收集,甚至仍把工作重点放在嫌疑人口供的突破上,以致出现了“嫌疑人一供,案件即破”的怪现象。应当认识到这种证据观念是十分危险的,教训也是极其深刻的。  侦查机关对案件中的血迹、精斑的提取与鉴定越来越重视,但对犯

7、罪嫌疑人犯罪过程中留下的通话记录、指纹、唾液等其他细节物证的提取与鉴定重视程度还不够。如梁某等人抢劫案中,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吴某和出租车司机均称他们去抢劫的途中主犯梁某曾和什么人几次用出租车司机的手机通电话,他们是按照电话指示才找到被抢劫人的,但是由于侦查人员办案中的疏漏,没有及时提取出租车司机当天的通话记录,过后不能再查找该通话记录,致使隐藏在背后的犯罪嫌疑人至今没有浮出水面。  (五)补充侦查难尽人意  实践中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阶段,有时存在“不情愿、不主动、不积极、不深入”的“侦查懈怠”现象,补充侦查不彻底,不符合要求,甚至

8、将退补卷宗材料原封不动再次移送检察机关,不愿其所办理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以致诉讼拖延。如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在侦查阶段取证不及时,退回补充侦查一个月后只附了几份说明就送回来了,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至今无法处理。再如谢某某、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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