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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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专升本毕业论文(设计)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摘要: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建立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离婚赔偿制度,是修订婚姻家庭法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据各种资料表明,近些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逐渐上升趋势。由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因过错离婚案件日益增多,比如夫妻中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等现象大量存在,致使过错离婚中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当事人造成了身心和财产方面的伤害。而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未能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一方面,这就使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不能得到任何补偿;从另一方面讲,也就助长了姘居或通奸现象的存在。

2、因此,社会各界对修改婚姻法十分关注,能否建立一套有效保护离婚案件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权利的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离婚损害赔偿作了规定,标志着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婚姻法已经得到进一步的完善,意义甚大。但仍存在归责原则过于单一、法定赔偿原因规定过窄、请求权主体界定难、赔偿的责任主体不周延等缺陷。为此,笔者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制度性质、立法功能出发,对以上方面进行了一定的分析与探讨,并提出实行过错推定、赋予无过错方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等建议。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赔偿原因;请求权主

3、体;责任主体12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专升本毕业论文(设计)目录一、引言1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1(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1(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2(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3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3(一)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3(二)受害方受到损害5(三)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5(四)请求人无过失6四、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6(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过于单一6(二)法定赔偿原因规定过窄7(三)赔偿的责任主体不周延8(四)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界定难8五、完善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9(一)明确界定请

4、求权的权利主体9(二)建立过错推定归责原则10(三)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原因10(四)将严重侵权的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10结论1112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专升本毕业论文(设计)一、引言立法机关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婚姻法》)中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第46条之规定。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就如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离婚赔偿制度的明确规定,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婚姻家庭现状,为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做出的

5、,对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该制度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重大进步,但是还有一些不足之处,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借鉴民法中衡量侵权精神赔偿的几个法定因素来认定离婚损害赔偿标准,主要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但是,离婚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侵权人”很少因此获利,侵权的后果也往往仅限于无过错方的感情伤害。因此,完全按照民法上的一套标准

6、是无法达到离婚损害赔偿的目的的。由于离婚损害一般仅限于过错方和受害人之间,更多注重惩戒、制裁过错方并以此达到抚慰受害方的作用,在具体案件中,应当从过错方角度和受害人角度分别考虑。本文拟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理论分析,并对其完善提出一些建议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由来已久的制度,立法例中最早设有离婚损害赔偿规定的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其次是1920年的北欧诸国的婚姻法。继之有1931年的“民法”、12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专升本毕业论文(设计)1941年改正后的法国民法,亦设了离婚损害的规定。我国在20

7、01年对婚姻法进行修正时,在第四十六条中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前身是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的“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由于该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的问题,使得该原则在司法审判中难以得到真正的落实,即使“照顾”,也大多是从人道的角度考虑,并不具有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的意义。然而近年来,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如重婚、姘居、通奸、遗弃、虐待、家庭暴力等导致家庭破裂的离婚案件占相当的比例。这给无过错方配偶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同时也严重地侵害了儿童的合法权益。因此适时在我国婚姻法中

8、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需要,也是保护婚姻家庭、建立和谐社会的必然需要。在我国,1931年国民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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