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理关于基础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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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善意取得制度理关于基础之探究目录一、论文摘要  3二、论文       41、举证时限的概念与后果42、举证时限制度的根据与目的    53、举证期限的性质       64、举证期限      75、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以及提起反诉与举证期限       96、当事人主张与法院认定不一致和举证期限          107、新证据的判定和认定                   11三、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当事人能否协商确定各自不同的举证期限呢?即一方举证期限长于或少于另一方的举证期限呢?尽管在实际中尚未遇到

2、这种情形,但理论上可以假设发生这样的情形。只要双方当事人对此协商一致即可,法院没有必要强求双方举证期限相同。4、举证期限按照是否属于重新指定,可分为两种情形:元初指定期限和重新指定期限。区分这两种情形的意义在于,明确两种情形不同的期限起算点。元初举证期限是从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法院在送达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法院将告知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重新指定期限是指《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法院对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重新

3、指定期限意味着当事人提出证据不再受《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那么,重新指定期限的,期限应当从何日起算呢?关于这一点《若干规定》没有明确,但从道理上讲,应当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知道诉讼请求变更之日起计算。诉讼请求的变更涉及对方的利益,诉讼请求的变更也必然涉及到请求证据和答辩证据的变更,因此,举证期限应当从对方当事人知道诉讼请求变更之日起计算。重新指定期限,是否允许当事人之间就举证期限进行协议呢?既然元初指定期限允许当事人协议确定举证期限,在重新指定期限的场合,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就此协

4、商确定。5、证据交换的时间与举证期限的确定。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是密切联系的,举证期限的确定也涉及证据交换时间的问题。《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在实践中,人们普遍反映该条不太容易理解。应当承认,如果按照《若干规定》,在诉讼中有可能发生举证最后时限与证据交换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形,因为《若干规定》既没有规定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与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证据交换的时间必须一致,也没有规定法院指定的举

5、证期限必须与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一致。第三十八条涉及的具体问题在于:第一,证据交换的期限是否就是举证期限。第二,如果是的话,是否意味着即使指定了举证期限,但如果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期限不一致,就应当以证据交换期限为准?也就是说证据交换期限优于举证期限。假设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是八月五日届满,而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期为八月三日,是否就意味着举证的最后期应当是八月三日?应当承认《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的确有模糊之处,但既然已经规定,在适用中我们就应该从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制度的目的来考虑,尽量避免其矛盾,这也是适用法

6、律所需要的智慧和对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为了使其合理运作,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尽可能统一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的时间。法院在确定证据交换时间时,最好将证据交换的时间确定为举证期限的最后时间。原则上,证据交换的时间应当迁就举证期限,因为证据交换是以举证为前提的,而举证期限又是得到法院认可或由法院指定的,所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证据交换就不尽合理了。如果认为证据交换确有必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利于当事人自由处分变更举证期限,否则,当事人坚持在交换证据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证据

7、时,要予以否定就缺乏说服力。(2)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的时间不一致时,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相应变更举证期限或证据交换时间,以求两者的一致。(3)变更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时间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给予当事人搜集和提出证据的必要时间,还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性。五、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以及提起反诉与举证期限《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指出: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有人提问: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只能在开庭审理前?因为举证期限

8、届满的期间总是在开庭之前。按照举证时限制度设置的目的,举证时限的规定主要在于提高庭审效率,因此,举证期限只有确定在开庭前才具有意义。如果举证期限在开庭前届满,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开庭前提出。问题在于,诉讼请求的增加和变更以及反诉实际上都能够在开庭前提出吗?从诉讼实践的情况来看,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起反诉,并不总是在开庭以前实施,往往是开庭或开庭后实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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