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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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适用摘要英美法系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2006年公司法典中得到确立,如何正确适用这一制度乃学界关注的焦点。文章从探析这一制度的概念与特征入手,阐述了其适用要件及适用情形,并就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具体构想。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适用    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像一股神奇的魔力,推动了投资的增长,使资合公司很快普及于商界;另一方面,则为股东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提供了机会。我们必须承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中隐藏着一种“道德危险因素”(moralhazardfactor),即公司股东将投资风险与经营风险过度转移

2、到公司外部的潜在诱因。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正式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该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次修订所引入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健康发展提供了必要的制度保障。但这一规定具有相当的抽象性,要落实到具体司法实践中,还需要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诞生于美国的判例,英美法系国家将其称为“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

3、eVeil)。二十世纪初,美国法官Sanborn在“UnitedStatesV.MilwanleeRefrigerectorsTrainsityCo.”一案中的判决写道:“如果确定一种原则的话,那就是,公司被作为一种法律实体(alegalentity)是一般原则,除非出现了相反的情况;但是,法律实体之概念被用来妨害公众利益,保护欺诈或者包庇犯罪行为时,法律将会视公司为多数人的联合,即个人合伙。”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以后为德、法、英等国家和地区所仿效。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说(Disregardofcorporat

4、epersonality)。在德国,公司法人格否认被称为“直索责任”(Durchgriff),日本称为“透视理论”。我国沿袭大陆法系说法,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之前提是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若一公司未取得合法独立人格,其行为将视为无效,也就不存在债权人要求股东就

5、公司实体行为或债务直接承担责任的必要。第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仅是针对某种特定的事由,对公司法人特性在某一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否认。因此,这种意义上的公司人格否认有别于公司被依法强制解散或撤销,后者是全面、永久地剥夺公司独立人格。第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一种事后规制,公司人格制度的设计使公司各方利益相对平衡,体现法的一般正义性。当该一般正义在特定情况下异化为非正义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被用来追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以维护法的个别正义。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在特定条件下适用的,如果不恰当地适用该法理

6、,则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无异于打开洪水之门。所以,各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一直都极其慎重,否则将会与其“利益衡平器”的主旨相悖。一般来说,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  (一)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此为前提条件。从逻辑上看,我们只有先承认公司拥有“面纱”,即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才谈得上是否应该将该面纱揭开的问题。  (二)主体适格。主体要件涉及两个方面。①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何为公司人格滥用者的主体,我国学者观点不一。有人认为,滥用公司人格者不仅包括公司股东,还包括公司的董事、

7、公司职员等人。本文认为,因非股东身份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滥用行为而去追究股东之责任,明显缺乏法理依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法理仅针对股东的滥用行为,即立法者亦持此种观点。但是,对于现实中股东身份与董事身份或其它高管人员身份竞合的情形,则另当别论。另外,公司人格之滥用者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特定的人群中,一般是该公司握有实质控制能力、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积极股东。消极股东仍应受有限责任的保护;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只有遭受了实际损害的利益相关人方有权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尽管很多情况下个

8、别股东滥用法人人格也会侵犯到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但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不得求助于法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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