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的理性分析与现实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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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死刑的理性分析与现实选择[内容提要]:有关死刑的存废问题历来是各国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本文试从对死刑的产生发展及世界性现状的理性分析和价值思考入手,经多方论证,阐述我国死刑制度存在之必要性,为我国目前死刑制度的发展,以及逐步限制死刑,最终废除死刑提高了思考。[关键词]:死刑存废之争现实选择必要性死刑,《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剥夺人生命的处罚”,而在各类刑法学著作中的解释则基本上大同小异,即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又称生命刑,或称极刑,也是最严厉的惩罚方法。死刑,作为刑法之一种,是统治阶级镇压被统治阶级、维护自己统治的最严厉暴力手段,集中体现了统治阶级意志、保护统治阶级利益、实行阶级镇压工具的

2、刑法本质。一、死刑的产生和发展关于死刑究竟产生于何因何时,学术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但是,无可争议的是,原始的同态复仇(或曰血族复仇)是死刑产生的本源。在原始社会,当某一氏族或部落的成员受到外来的凌辱、伤害时,均被视为对本氏族或部落的侵犯,全体成员便对侵犯者所属的氏族或部落进行集体复仇,这就是血族复仇。在西方则有《汉谟拉比法典》之“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等。正如马克思所说:“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1](P385)其实,不仅在远古时代,而且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复仇”都是一个世界性的普遍“合法”形式,那就是“杀人偿命”、“杀人者死”。笔者曾经查阅一些外国法制史方面的专着,发现

3、从罗马法、日耳曼法、教会法,甚至包括“世界上少数几个至今没有颁布成文刑法典的国家之一”的英国,血亲复仇制度几乎千篇一律的存在。[2](P112)不过,也有学者认为,[3](P285)这种血族复仇并不等于死刑,死刑作为刑罚之一种,当是随国家阶级的出现而出现的,它“不是血族复仇及其结果,而是不可调和的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的产物,它只能开始于出现了阶级、国家和刑法的时代。”如果以此为限的话,那么死刑的产生则是在人类步入阶级社会以后的事情了。随着历史的演进,阶级的产生和国家的出现,这种原始的血族复仇就逐渐被以国家社会的法令形式所代替了。以我国为例,大约在公元前二十一世纪,史载夏禹时“禹会诸侯之君于会稽

4、之上,防风之君后而斩之。”[4]斩即死刑。《左传》引《夏书》收录一条夏代的刑事法律规范为“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即凡犯有昏墨贼三项罪名者,一律处以死刑。周朝时则有死刑二百条曰“大辟之罚其属二百。”[5]至秦汉时更有夷三族之称,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历史上秦朝李斯案,汉代韩信案,均祸及三族;汉武帝时,“大辟四百九十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二千四百七十二事。”[6]且素有宽简之称的唐律十二篇中有十一篇都规定了死刑,死罪条文共计二百二十九条,几乎占全部条文的一半;至明成祖时杀方孝孺,则诛及十族。由此可见,死刑在我国古代的运用程度。自《大清新刑律》修订后,清廷才将八百余条死罪减为二十余

5、种;至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死刑政策是“不废除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严禁滥杀。”不仅在我国,而且在世界范围内,死刑的发展都是在不断演变推进的,而各个历史阶段的统治者不仅规定名目繁多的死刑种类,而且死刑的执行方式也是残酷多样,令人发指。西方世界早在希腊罗马时代,就有刀劈、斧砍、火烧、石砸、投入大海、推下悬崖、让猛禽啄食、供猛兽撕吃等;日本古代社会有“锯挽”(先锯双肩,而后肢解)以及宗教法庭的十字架之刑;而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更是欧洲国家滥用死刑的典范,恩格斯曾说“(该部法典)各章论到割耳……斩首、车裂、火焚、夹火钳、四马分尸等等,没有一项没有被这些尊贵的老爷和保护人随一时高兴就用在农民身上

6、。”[7](P285)我国古代《云梦秦简》中载有戮、弃市、桀、定杀等,后有车裂、腰斩、凿颠、抽肋、剖腹、挖心等方法,但随着社会文明进程和法制的确立,死刑执行方法逐渐简化,唐以后定为绞斩两种,宋时创凌迟之刑,元明清因袭之。到了现代,由于人类进程的使然,目前世界上最普遍的三种死刑执行方式为:绞、斩、枪决。从实际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绞刑或枪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方法执行。二、死刑的世界性现状根据1980年联合国第六届预防犯罪及罪犯处遇大会的报告和其他资料,资本主义国家中,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有21个,相对废除死刑(即废除普通型犯罪死刑而保留有关军事犯罪死刑)有18

7、个国家,而保留死刑的资本主义国家共有119个;[8](P120)据统计,到1989年1月1日截止,对所有犯罪均废除死刑的国家有35个,相对废除死刑的有16个,此外还有27个国家和地区多年来实际未执行过死刑;[9](P249)根据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委员会的统计,至1990年10月,世界上对所有犯罪废除死刑的有47个国家,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有18个,法律上保留死刑但从未执行的有25个,保留死刑的有93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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