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则理论的宪法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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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原则理论的宪法适用研究原则理论的宪法适用研究,须通过冲突法则来决定两个原则衡量的结果,同时运用衡量证成模式来排除衡量结果的恣意以使其具有合理性。传统宪法解释方法来自于一般制定法解释方法,由于这些方法自身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当将它们运用于宪法解释时,不能为释宪者的释宪行为提供充分的合理化依据,更无法满足现代宪法解释实践的需要。正当释宪者为使其释宪行为获得理论上的正当性支持而焦躁不安时,法理学中的原则理论给他们带来了新的曙光。众所周知,在法律适用中,法律原则不仅具有对规则的指导意义,其更重要的实践价值在于其裁判功能

2、,宪法案件中的原则解释法就是法律原则理论在宪法解释实践的运用。基于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的差异,[1]以及宪法原则的位阶高于一般法律原则,宪法案件中原则解释法的适用亦有别于一般法律案件中法律原则的适用,例如宪法的政治性格使得宪法案件中的原则解释更容易受到国家政治体制和政治制度的制约,也易受到释宪者政治态度的影响,在一般案件中法律原则的适用则没有这样的情况,而主要是受法律方法论的影响,因此,法律原则在宪法案件中的运用有别于在其他一般案件中的运用。为了探讨宪法案件中原则解释法的运用技术,以及促进原则理论与宪法实践的良性

3、互动,本文在介绍和分析运用原则解释法的典型案例的基础上,厘清作为法律方法的原则理论的知识背景,并对宪法解释实践中运用原则解释法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一、原则理论的宪法实例[2]1949年,西德建立了10个州以及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西柏林。在划分州界时,协约国主要考虑的是军事与行政便利,而忽视了德国各州的传统延续性。在西南地区,把具有150年历史的巴登(Baden)和乌藤堡(acCormick)教授认为,德沃金对原则和规则的区分夸大了它们之间的差异。他以法律中的类比论证为例,指出在类比论证中,对于案件事实不能直接

4、拿来适用的规则,也可以决定判决结果;那些对立的类比,其所涉及的规则也是相互对抗的,它们会使得论辩在所争议问题上背道而驰。另外,权衡概念完全是一个修辞概念,它以为具体对象的性质都是可以做客观地衡量,这恰恰是一个误导。在疑难案件中进行二次证明时,对原则的考量,往往存在一种复杂的交互作用的关系。麦考密克认为,当我们说原则与规则不同时,这种不同指的是,规则独自地或者更多情况下与相关的规则作为整体,应被视为旨在实现某个有价值的目的或者维护某个可欲的一般行为模式的手段:通过某种抽象的规范性表述,体现达到那一目的的政策的要求,或

5、体现维护那个抽象行为模式的可欲性,就把内涵于该规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则中的法律原则表达出来了。[11]以这种方式来解释一般原则,就可得知,规则旨在维护那些值得追求的公共目标,从这一意义上看,阐述原则就是将规则加以合理化。此外,他还认为,正如一个法律规则会发生变化一样,原则也并非一成不变。并且,原则也可以通过借助于规则的变化而变化。不过原则的这种变化不只是德沃金说的那种重要性强弱的变化。如果一个原则经受住了后果主义的考量和所积累的司法经验的考验,那么该原则就应当在判决中占据重要地位,除非有相当充足的政策考虑和新的原则理由

6、出现以动摇它。在起初作为选择性适用的原则,后来可能变成强制性的,或者再后来遭到废止。[12](三)阿列克西的原则理论人大代表选举程序的完善,以达到切实保障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目的。选举制度是人大制度的基础,选举程序是否公正、合理,直接关系着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实现,关系着人大代表作用的发挥,关系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能否充分体现。改革开放三十年,伴随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的选举制度也逐步完善,选举的法制化、民主化程度逐步提高。但从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发展来看,选举制度仍存在政策性较强,法制化不足,选举程序

7、人为操作较为明显,而规范化欠缺等问题,不利于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实现,有必要健全和完善选举程序,推进人大换届选举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本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人大代表选举程序的顺序,针对县乡直接选举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探讨解决对策,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一、设立选举机构(一)完善选举委员会组成程序根据《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1条

8、规定,直接选举的主持机构是临时设立的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的产生方式是: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产生。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但《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没有规定选举委员会产生的时间、组成人员的人数、任职资格、任命组成人员时应回避的事项等问题,各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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