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财产权体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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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财产权体系论文.freel)。法国法意义上的“对物权”,后来被德国法理论进一步发展,“该概念已成为处理物权、知识产权和准物权关系的联结点”。62在“对物权”这一上位概念之下,以有体物为客体的支配权称物权,以精神产品为客体的支配权称为知识产权,设于财产性权利之上的支配权为准物权。关于请求权,即是请求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包括基础权利的请求权(如合同之债)和救济权利的请求权(如侵权之债)。大陆法系的财产权范围大抵包括上述各类财产权制度。1992年荷兰民法典是为其典型的立法例。其一,对财产、财产权概念作了宽泛定义。即“财产,

2、包括一切物和一切财产性权利”:“财产性权利是指:可单独转让或与其他权利一道转让的权利;能使持有者获得物质利益的权利;可用于交换现实物质利益或可期待的物质利益的权利。”63其二,设计了财产法总则(第三编)。在此之后规定了继承法(第四编)、物权法(第五编)、债权法(第六、七、八编)和智力成果法(第九编,该编后放弃)。从我国民事立法的传统出发,未来民法典所构建的财产权体系,当然采用广义的财产权概念,即包括物权(含准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继承权以及其他财产权。财产权的法典化,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有一个编纂模式问题,即法学阶梯式与潘德克吞式的立法选择。

3、法国民法典是法学阶梯式的典范,该法典有着对《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革命性改造。出于对概念的逻辑体系的追求,法国民法典打破了将物权与债权置于“物法”的同一性结构,分编规定了财产与财产的取得立法;但该法典同时存在着财产权分类不尽科学的问题,其第三编成为财产问题的“兜底”和“囊括”,各种一时难以在逻辑上分门别类的问题都充斥其间。澳大利亚学者瑞安对此提出批评,“任何科学的安排方法都不会在一编之中把继承和赠与、契约和侵权行为、婚姻财产、抵押和时效等这些毫不相干的内容都放在‘取得财产的不同方法’之下。”64就财产权立法而言,其弊端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债权

4、未能取得独立地位,仅是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法;二是财产权制度未能形成逻辑体系,导致不同类型权利同置一处的体系混乱。法国民法典采取“财产”与“财产取得方法”的二编法,对其他国家民法典的财产权体系构建产生很大的影响。欧洲的比利时、摩纳多、罗马尼亚等国,美洲的海地、多米尼加、委内瑞拉等国,非洲的几内亚、尼日尔、刚果、乍得等国都沿用了这一编纂模式。65与上述情形不同,德国民法典以其深邃、精确和抽象,构建了潘德克吞式的财产权体例。法典依编章按演绎式排列:其中总则含有关于财产的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然后分债权、物权、继承三编对具体的财产关系进行规定。德

5、国民法典在精准界定物权与债权两个概念的基础上,依逻辑位阶关系构建了自己的财产权制度,从而避免了法国民法典在财产权立法方面的逻辑混乱,应该说是一种历史的进步。但是,德国民法典的物权、债权二元结构也有不足:一是过于僵化。依其严谨的概念逻辑,任何具体财产权利都可以纳入上述范畴,在权利分类上非此即彼。随着近世权利形态的变化,面对一些亦此亦彼的财产权,这种物权、债权的二元结构显然是无能为力;二是过于封闭。这种财产权体系未能完全摆脱罗马法以来的物化财产结构的阴影,它是一个严谨的体系,但却不是一个开放的体系。质言之,物权、债权的二元结构未能考虑知识产权以

6、及其他财产权的制度空间。应该承认,德国民法典所采取的财产权分类方法及其制度安排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是广泛而深刻的。现行的意大利民法、葡萄牙民法、俄罗斯民法、日本民法、巴西民法、泰国民法等基本上是沿用这一体例。法学阶梯式与潘德克吞式关于财产权体系的构建,在19世纪的范式民法典中作了十分经典式表现,但不容讳言的是,它们各有其弊端。有基于此,荷兰新民法典作为20世纪的范式民法典,对财产权制度进行了新的设计。它一改法学阶梯式之遗风,别具一格地创立了一种多编制的财产权立法体例,其9编有7编涉及财产权的内容;同时,它并未拘泥于潘德克吞式的民法“总

7、则—分则”的叙述模式,独辟蹊径地设计了“财产法总则”,而未采用适用各分则但又有逻辑障碍的一般性“总则”,即在财产权制度中创建了一种多层次、复合式的“总则—分则”模式,确实有可取之处。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可以考虑设置一个财产法或财产权总则,马俊驹教授、徐涤宇博士等均提出过此类构想。笔者以为,在不改变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继承权等概念构成及制度分类的前提下,设定一个财产权总则是很有意义的。这个总则可望解决以下问题:(1)对财产进行定义,为建构开放的财产权体系提供基本的概念构成。参照荷兰民法典,财产应包括一切物和一切财产性权利。前者是广泛意义的物,意

8、指物质实体的“有形物”、知识本体的“精神产物”以及其他价值实体的“抽象物”。后者是确定意义的权利,即须为各种类型的财产权利,须为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须为不含消极债务的权利。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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